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98號
PCDV,110,訴,498,202108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蔡金菊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被   告 黃呈鳳即蔡祝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五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四六一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遺產管理人得代替繼承人之 地位進行訴訟,否則分割共有物事件將陷於不能分割之窘境 ,而妨害其他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2778號、81年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死亡 之蔡祝玉部分由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2407號裁定選任 之遺產管理人黃呈鳳代替其繼承人地位進行訴訟,為無不合 ,併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 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請求確認蔡祝玉與原告間就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 )所 有權及其上同段46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 ○0 號,權利範圍3 分之1 )所有權全部於民國10 6 年8 月9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 )及 其上同段46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



0 ○0 號,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見本院卷第9 、11頁);嗣於110 年7 月30日以民事 補充理由狀撤回前開第1 項聲明,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 )及其上同段46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巷0 ○0 號,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3 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蔡祝玉於106 年8 月9 日就原告名下之新北市○○區○○ 段000 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 )及其上同段461 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權利 範圍3 分之1 )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02,193 元。詎料, 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祝玉,然蔡祝玉 卻遲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嗣經原告定期間催告蔡祝玉給付 價金,否則即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然蔡祝玉仍置之不 理,從而,原告不得已前已向蔡祝玉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是以,本件蔡祝玉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蔡祝玉遲未 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原告催告蔡祝玉於期限履行,然蔡祝玉 置之不理,是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 之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 告名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 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 )及其上同段461 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權利範 圍3 分之1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與蔡祝玉於106 年8 月9 日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買 賣契約,約定價金1,602,193 元,並約定被告應於過戶後給 付價款與原告等情沒有意見,我有調取蔡祝玉的帳戶查詢資 料結果,在106 年間確實沒有支出或領出160 萬元的相關紀 錄,107 年迄今也沒有見有此筆大筆款項的提領紀錄,由卷 內資料跟調查證據顯示,確實無法證明被告有給付價金。原 告確實有於107 年左右透過謝招治及原告自己都有催告蔡祝 玉給付價款,但催告後蔡祝玉仍然未給付,所以後來就請謝 招治跟蔡祝玉說要解除買賣合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蔡祝玉於106 年8 月9 日就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602,193 元,原告已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祝玉,然蔡祝玉卻遲未依 約給付買賣價金。嗣經原告定期間催告蔡祝玉給付價金,然 蔡祝玉仍置之不理,故原告向蔡祝玉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 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1至35、73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至69 、172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核屬相符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 第254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 第254 條所謂解除契約,固指解除債權契約而言,但本於債 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仍得 將該債權契約解除。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契約之效力雖仍 存在,而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 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2113 號 民事判例意旨)。經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成立買賣關係,原告亦已將系爭不動產之房地所有權 均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竟未給付價款與原告,經原告催告 被告於相當期限內給付價款,被告仍未給付,嗣經原告及代 理人謝招治均有向蔡祝玉表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因 蔡祝玉迄今均未能證明確有給付價款,則原告據此解除兩造 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屬合法。故兩造間之買賣關係 既已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被告 ,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原告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是以,原告 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即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自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