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41號
PCDV,110,訴,341,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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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徐中義 
被   告 郭永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 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計程車司機,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6 日20時20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 因搶載客人由內車道狠切至外車道,客人受驚嚇故坐上伊車 ,被告竟腦羞成怒叫囂漫罵,並打開伊副駕駛座車門拉伊手 並揮拳毆打伊身體及臉部,致伊受有牙齒挫傷併鬆動、唇挫 傷(下稱系爭傷害),其後伊4 顆牙齒更因此陸續斷裂掉落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 顆牙齒重置修復之預估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精神 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並未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依原告所提衛生福利 部第110007511 號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有慢性牙周炎,可 見其牙齒鬆動及掉落與原告所指伊傷害間沒有因果關係。又 當天是原告傷害伊,原告有被判刑確定等語。其聲明為: 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查:兩造均係計程車司機,渠等於108 年5 月16日20時20分 許,分別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載客



糾紛而有口角衝突,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之身體及臉部,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亦以徒手方式朝被告左下顎揮拳, 並拉扯被告之手臂,致被告受有下巴挫傷、左第四、五指瘀 腫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手擦傷、頸部痠痛等傷害,其中 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2492 號提起公訴後,本院 刑事庭雖以108 年度易字第1117號判決被告無罪,惟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刑事庭以10 9 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傷害罪 ,處拘役2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高院109 年度上易 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書影本、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 95至9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查明 屬實。
㈢被告固否認有傷害原告,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關於被 告前開傷害行為,迭據原告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陳 述其係在車上遭被告從副駕駛座旁拉手、揮拳而造成其受有 系爭傷勢乙情綦詳(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2492 號 卷< 下稱偵卷> 第61、62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117號刑 事卷< 下稱108 易1117號卷> 134 至137 頁;高院109 年度 上易字第1443號卷第144 、145 頁)。又原告係於當日爭執 後之20時44分隨即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驗傷,有該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偵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並有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函覆檢送之急診病歷資料、顯示原告唇、齒 傷在右側之臉部照片(見108 易1117號卷第77至93頁)可佐 。是依上事證,被告應有原告所指之傷害行為,並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堪以認定,被告執詞否認傷害原告,要無足採 。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預估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4 顆牙齒因系爭傷害陸續斷裂掉



落,請求被告賠償4 顆牙齒重置修復之預估醫藥費用50萬元 乙節,固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0 年3 月30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然觀諸上開診斷 證明書僅記載:「診斷:⒈上顎部分缺牙。⒉殘留齒根。⒊ 全口慢性牙周炎。醫囑:病人於110 年3 月30日就診,建議 拔牙及牙周治療,並以活動假牙或人工植牙重建咬合功能。 治療及重建時間約需半年」等語,並無法證明其4 顆牙齒陸 續斷裂掉落與系爭傷害有關。而依原告於109 年5 月16日前 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時,該院急診病歷護理評估表記 載:「病人來診為打架,現右足第5 趾擦傷,上唇擦傷,上 排牙齒一顆搖晃」等語(見見108 易1117號卷第79頁),可 知當天被告之傷害行為僅有造成原告之1 顆牙齒鬆動,再參 以原告上開所提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0 年3 月30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患有全口慢性牙周炎之情,實難認原告 之4 顆牙齒陸續斷裂掉落,係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造成,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4 顆牙齒重置修復之預估醫藥費用50 萬元,無從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痛苦程 度、被告因細故即先徒手毆打原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為高 中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4 萬元;被告為專科畢 業、現為計程車司機,月入不固定,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暨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渠等財產所得狀況(另置於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核屬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12月2 日(見 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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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