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04號
PCDV,110,訴,204,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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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楊魯豫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被   告 賴順斌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602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4316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7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6 萬7895元及 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其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於107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道自樹 林往板橋方向行駛,行至編號032680號燈桿處時,未顯示 方向燈即向左偏行超越其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適訴外人岳芝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至被告左後方,為閃避被告而緊急剎車,致 人車倒地頭部受創死亡。原告為岳芝楓之母,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1363元。
2.殯葬費用20萬元。
3.扶養費126 萬6532元:原告及岳芝楓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各 為48歲及27歲,平均餘命分別尚有31.53 年、46.81 年; 自原告退休年齡65歲起算,尚可受岳芝楓扶養14.53 年(



計算式:79.53 -65=14.53),且法定扶養義務人含岳芝 楓共有2 人;依107 年度花蓮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 23萬4084元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賠償扶養費損 失126 萬6532元。
4.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
5.以上金額扣除已領得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200 萬元後,合 計196 萬7895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6 萬7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關於扶養費損失部分,原告非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且 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為117 萬420 元。關於精神慰撫 金部分,原告於93年4 月8 日離婚時協議由岳芝楓之父行 使及負擔對於岳芝楓之權利義務,故原告與岳芝楓之感情 、相處應較為疏遠。另岳芝楓因車速過快致本件事故發生 ,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的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超越同 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第3 款亦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因超車時未適 當顯示方向燈之行車過失致岳芝楓死亡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 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見板司調卷第31至37、57、 65至99頁),堪予認定。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 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被告主張岳芝楓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行車速度已逾法定上限乙節,有國 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可證(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8207 號卷第105 至130 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岳芝楓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各自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強弱 等情狀,認本件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80 的過失責任、岳芝楓應負擔百分之20的過失責任;爰按民 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 第1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岳芝楓之姊岳德元為岳芝楓支 出1363元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21萬元,且岳德元已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屏東 縣來義鄉公所埋葬許可證、金福生命禮儀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17、19頁 ,訴字卷第39、41),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 63元之醫療費用及20萬元喪葬費用,均屬有據。(四)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11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 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原告主張其於法定退休年齡屆至 後將無資力維持生活,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滿65歲起至平 均餘命終日止之扶養費損害;被告則抗辯原告之財產非不 能維持生活。觀諸原告財產資料,其在花蓮縣花蓮市、吉 安鄉各有1 戶房地(稅務資料記載之總價值為104 萬9520 元),且在花蓮縣壽豐鄉有1 筆田地(公告現值為4 萬92 97元);原告主張房地部分價值合計約300 萬元,與該等 不動產所在位置市價應屬相當,足認原告名下不動產之收 益或交易價值應難完整支應其退休後之生活開銷。再者, 原告名下雖有200 餘萬元之存款,然原告目前無業,客觀 上已無穩定收入,依其目前年齡,該等存款至其滿65歲時 應已所剩無幾,是原告主張其滿65歲時有受岳芝楓扶養之 權利,應屬可採。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共有2 人,依民 法第1115條規定,可認原告之扶養義務人為2 人。又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107 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萬 9507元即每年23萬4084元;且參107 年全體女性原住民生 命表,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時平均餘命為31.53 年(即31 年6 月12日);是原告得請求扶養費賠償之期間為124 年 7 月2 日原告滿65歲起至139 年5 月22日平均餘命終日止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賠償金額為132 萬76 46元之扶養費(計算式:23萬4084×10.82117137 ÷2 + 23萬4084×0.88767123×〔11.40940667 -10.82117137 〕÷2 =132 萬7646;其中10.82117137 為年別單利5%第 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40940667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88767123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本判決所有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 請求126 萬6532元之扶養費損害賠償,未逾上述金額,自 屬有據。
(五)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4 條定有明文。原告為岳芝楓之母,其等遭逢喪女之慟, 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縱使岳芝楓未成年時非由原 告行使親權亦然,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 名下財產所得資料,並斟酌兩造及岳芝楓之年齡及被告之 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0 萬元,方為公允。原告逾此數 額之請求,尚非有據。
(六)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 已領得200 萬元之強制險給付,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被告 須負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為77萬4316元(計算式:〔1363+20萬+126 萬6532元+ 200 萬〕×0.8 -200 萬=77萬4316)。(七)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性質上無從預先約定 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其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9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萬4316元, 及自109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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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