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975號
PCDV,110,訴,1975,2021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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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75號
原   告 李和順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被   告 黃換(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訴,於民國110 年5 月21日 起訴時將被告載為待查,後於110 年7 月22日具狀將被告載 為待查(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1 樓〈下 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配偶),並表示占用系爭房屋之被 告為居住於該址之洪姓所有權人〈已歿〉配偶,經本院查詢 後原告所稱設籍於該址之洪姓所有權人為洪文仁(已歿), 配偶為黃換,復經原告表示列黃換為被告,此有上開書狀、 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查(見110 年度板簡字第1369號卷第11頁、第35頁、 本院卷第15頁、限閱卷);惟黃換業於起訴(110 年5 月20 日)前之109 年12月4 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黃換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 亦欠缺當事人能力。故原告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黃換提起訴 訟,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起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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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