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8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被 告 霈昇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采穎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 15日以110 年度補字第511 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40 元,而該裁定業於 110 年6 月24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 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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