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85號
PCDV,110,訴,1885,2021080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85號
原   告 李正豐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未指明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案號 ,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何,而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5 日裁定, 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 年7 月13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以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1/1頁


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