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呂哲嘉
被 告 瑞元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家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5,278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萬8,42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萬5,2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瑞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元公司)於民國 108年10月23日邀同被告李家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中期貸款,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 24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並約定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0.84%)加週年利率1.71%計算利息, 並自實際撥款日(108年10月24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嗣被告於109年4月14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自109年4月至110年3月止,僅按月繳息,並暫緩攤還 本金,寬限期滿後恢復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另自109年4月14日至110年4月14日止,按原借款利率減年利 率0.81%機動計算利息。惟被告瑞元公司已於110年3月16日 停業,利息僅繳至110年4月13日,110年4月之本金則全未攤 還,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於110年4月24日全部借款視 為到期,經抵銷被告瑞元公司存款後,尚欠本金230萬5,27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家瑢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多年,被告李家 瑢於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時,未必能確實明瞭連帶保證人之法 律意涵,且原告人員於簽約時,未詳細解說條文內容,即要 求被告李家瑢簽名,故被告李家瑢有可能於意思能力欠缺下 簽名,自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雖非 利息,然違約金與利息加總,仍不宜逾越民法第205條規定 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6,原告請求違約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經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瑞元公司登記 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
(二)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家瑢辯稱其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多年,於意思能 力欠缺下簽約,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既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李家瑢就其於簽約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無意識、 精神錯亂等節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李家瑢自承其未經監護宣 告或輔助宣告(本院卷第70頁),且依其提出之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7頁),診療日期及開立日 期均為109年12月14日,顯係在被告李家瑢就借據、授信約 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簽約日期108年10月23日、109年4 月14日(本院卷第17、23、27、33、35頁)之後,該診斷證 明書得否作為被告李家瑢簽約時精神狀態之佐證,已屬有疑
。況該診斷證明其上僅記載:「病人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於 本院精神科門診持續就診中,宜規律追蹤治療。」,自難認 定被告李家瑢簽約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情形。故被告辯稱被告李家瑢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不可 採。
(三)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另按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第5條約定:「 違約金: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本件借 款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2.55%,依此計算,違約金最高為週 年利率0.51%(計算式:2.55%×20%=0.51%),是本件利息 加計違約金之最高週年利率僅3.06%(計算式:2.55%+0.51 %=3.06%),參酌現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足見本件 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云云,尚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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