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563號
PCDV,110,訴,1563,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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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胡佩縈即吳佩縈即吳秋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借款,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4 月6 日起至98年4 月6 日止,借款利率自第4 期起改按年息 百分之12固定計算,並約定自貸款撥付次月起,以每月為一 期,共分60期,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6 日平均攤還本息,倘 借款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繳款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並應 加收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 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 務,至95年1 月6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79,303 元, 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經安泰銀行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依 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 規定通知被告,屢經催告被告償還,其猶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安泰 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 、民眾日報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1966號卷第9 至2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 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 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 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 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 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第301 條規定,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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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