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14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法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 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仁武區高楠公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鐵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 道之道路時,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交通安全 規則即貿然右轉彎駛入高鐵路,適有黃陳00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 ,亦應注意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 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疏未注意而率以時速逾40公里之速度行駛,雙方因 閃煞不及,陳明法駕駛之車輛右後側與黃陳00騎乘之機車 車首發生碰撞,致黃陳00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外踝骨折 之傷害。陳明法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在未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員警周00供承其肇事犯罪, 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陳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明法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見警卷第1-6 頁、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40、44-45 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陳00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7-8 頁、偵卷第5 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及現場照片31張等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9 、23-28 頁)。又告訴人黃陳0 0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其於案發時之行車速度逾逾40 公里乙情(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40頁),是告訴人雖亦 有「超速行駛」,惟此乃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之問題,被告仍不能執此解免其上揭過失罪責。再者,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另按汽車行駛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時,快車 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 守之事項,被告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7 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 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2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前開路段 之快車道時,貿然右轉彎因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 如前述,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在未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即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員警周00供承其肇事 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 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駕車
,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 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被告犯罪之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經 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