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472號
PCDV,110,訴,1472,202108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7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瓊芬 
      葉志淵 
被   告 范銘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伊借款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 國108年1月29日起至128年1月29日止,前12個月按月付息, 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前24個月 依伊(月)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息0.78%計算,為年息1. 85%,按日計息;自25個月起依伊(月)定儲利率指數1.07% 加年息1.08%計算,為年息2.15%,按日計息;嗣後隨伊(月 )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目前(月)定儲利率指數0.79 %加年息1.08%,故以年息1.87%計算。違約金: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依本借款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 金自到期日(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詎自108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迭經催 討,未獲清償,其所提供之擔保物於109年10月30日經拍定 受償11,036,337元,尚不足受償1,699,593元。被告依法自 應清償上開不足受償之本金(含至清償日止應計之利息、違 約金)。
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借款契約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757號分配表、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月)定儲利率指數牌告表、被告戶 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4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 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 告借款,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 償之借款債務、利息及違約金,負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1/1頁


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