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870號
PCDV,110,補,870,202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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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70號
原   告 蔡志成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王家富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規定甚明。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5 月 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440 元。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僅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至於原告附帶請 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 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300 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580, 000 元【計算式:4,300 元/ ㎡×600 ㎡(暫以原告陳報之 面積計)=2,58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 ,原告亦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並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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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