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40號
原 告 葉富鈞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0,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
400元。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