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236號
PCDV,110,補,1236,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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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36號
原   告 許李淑 
訴訟代理人 許彰銘 
被   告 鄭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 ○000
地號共兩筆土地之地上物,如地籍圖謄本及土地謄本之地上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核算(原告陳報上開土地遭
被告占用面積合計約4 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576,00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44,000 元
/ ㎡×4 ㎡=57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28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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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