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25號
原 告 鴻宇堂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莉芩
被 告 曾尚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義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7 月1 日起
至111 年6 月30日,履行本社區管委會主委之義務。㈡如被告拒
絕擔任,須自行提出職務代理人,或支付代理人一年代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36,000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經核原
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互為選擇關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訴
訟價額。又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義務之代
履行費用為36,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00元(
參萬陸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壹仟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