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96號
原 告 林律廷
訴訟代理人 劉凡勝律師
被 告 許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元,並補正被繼承人鄒凌風之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且具狀補正追加原告「鄒文槐」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追加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 全體」等語,是原告之請求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1,000 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另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追加原告 「鄒文槐」,惟未陳報追加原告之住所或居所,且本件訴訟 標的為被繼承人鄒凌風與被告間所簽署之信託契約,自應由 被繼承人鄒凌風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 並補正被繼承人鄒凌風之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且具狀補正追加原告「鄒文槐」之住 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