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43號
原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被 告 沈金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
5,24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9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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