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40號
原 告 張貴蘭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楊雯欣律師
唐嘉瑜律師
被 告 高潘祥
高遠溪
楊愫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9月7日所為
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9年9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高遠溪及被告楊愫蘭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9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潘祥所有。復查,原告
主張對被告高潘祥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並未表明其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額,又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
下同)97,619元/㎡,復系爭不動產層次面積為114.84㎡(含一
樓43.05㎡、二樓62.93㎡、陽台8.86㎡),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是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為11,210,565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1,210,5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73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