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29號
原 告 曾士庭
被 告 李政源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 萬12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149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 萬992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