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120號
PCDV,110,補,1120,202108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20號
原   告 曾陳蘭
法定代理人 曾慧馨
被   告 曾美瑛
      曾玉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文律師
      吳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
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美瑛前於民
國104 年間以借款需擔保物為由,央求原告以名下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568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
,事後竟擅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係以詐
騙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地,倘認兩造有買賣契約存在,被告亦未支付買賣價金新臺
幣(下同)620 萬元,則備位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620 萬元。又原告因年事漸高,逐漸發生失智情況,至109 年
間經法院宣告監護,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查閱原告金融機構之帳戶
紀錄時,發現被告擅自由原告帳戶提領共計779 萬6,056 元,亦
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再原告與配偶間之離婚事件前於臺灣高等法
院成立和解,約定兩造應於107 年4 月30日前連帶給付原告配偶
600 萬元,事後被告均於107 年4 月30日自原告帳戶提領並匯款
共600 萬元至原告配偶帳戶,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 人給付內部
應分擔之金額,故依連帶債務內部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曾美瑛曾玉青分別給付200 萬元,爰聲明:一、先位
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給
付620 萬元;二、被告應連帶給付779 萬6,056 元;三、被告曾
美瑛、曾玉青應各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上開除第1 項聲明為
先備位選擇外,各聲明悉依不同訴訟標的所為請求,其價額應合
併計算之。又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最近一筆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
方公尺13萬5,842 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可稽,
則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1,445 萬872 元(計算式:13萬5,842
元×106.38平方公尺=1,445 萬8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
備位聲明請求之620 萬元為高,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2,624 萬6,928 元(計算式:1,445 萬872 元+779
萬6,056 元+200 萬元+200 萬元=2,624 萬6,928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4萬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