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12號
原 告 張發勝
被 告 曹堂生
曹茜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請求
權係為詐害債權之撤銷權。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本文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97/10,000)及其上同地段1957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
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被告曹茜尹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曹堂生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債權,
另原告所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為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鄰近
房地民國109 年7 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0萬6,000 元,此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
房屋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故系爭房地之價值約為
850 萬5,440 元【計算式:系爭房屋總面積80.24 平方公尺×系
爭房屋鄰近房屋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06,000 元=8,505,44
0 元】,顯見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未逾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則揆
諸上開說明,即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作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之依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1 萬0,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