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02號
原 告 周宜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被 告 蔡美麗
羅蔡美娥
周宜佳
周鴻來
蔡碧芳
柯立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
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
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
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469 地
號、480 地號、482 地號、657 地號、662 地號、680 地號等七
筆土地(下稱系爭7 筆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
割系爭7 筆土地所受之利益為準。查系爭7 筆於民國110 年1 月
之公告現值、面積、分別如附表所示,原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1 ,應繼分為1/54,有系爭7 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稽,則系爭7 筆土地交易價格應為新臺幣(下同)101,
667,740 元,茲以原告之應繼分1/54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882,736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9,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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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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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民國110 年1 月│
│號├───┬────┬───┬──┬─────┤ ├────┤之公告現值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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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 三重區 │大智段│ │0461-0000 │ │ 117.19 │ 14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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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北市│ 三重區 │大智段│ │0469-0000 │ │ 103.50 │ 142,000元 │
├─┼───┼────┼───┼──┼─────┼─┼────┼───────┤
│3│新北市│ 三重區 │大智段│ │0480-0000 │ │ 90.21 │ 142,000元 │
├─┼───┼────┼───┼──┼─────┼─┼────┼───────┤
│4│新北市│ 三重區 │大智段│ │0482-0000 │ │ 137.67 │ 142,000元 │
├─┼───┼────┼───┼──┼─────┼─┼────┼───────┤
│5│新北市│ 三重區 │大智段│ │0657-0000 │ │ 106.14 │ 142,000元 │
├─┼───┼────┼───┼──┼─────┼─┼────┼───────┤
│6│新北市│ 三重區 │大智段│ │0662-0000 │ │ 34.06 │ 142,000元 │
├─┼───┼────┼───┼──┼─────┼─┼────┼───────┤
│7│新北市│ 三重區 │大智段│ │0680-0000 │ │ 127.20 │ 14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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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系爭7 筆土地交易價格:101,667,740 元 │
│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42,000 元/ ㎡×總面積715.97㎡(117.19+103.50+ │
│ 90.21 +137.67+106.14+34.06 +127.20=715.97)=101,667,740 元。 │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882,736 元 │
│ 計算式:系爭7 筆土地交易價格:101,667,740 元×原告應繼分1/54=1,882,736 │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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