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76號原 告 陳王利 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律師被 告 王李金英 王煌坤 王盈如 王欣如 喻宜式 喻容式 喻志式 汪幼絨 汪永和 汪進發 吳柳玉 王文靜 顏進益 顏麗蓉 顏麗華 周王菊 胡王秀美 王張美玉 王文達 王莉莉 王莉眞 李王菊子 王貴美子 王月英 王月嬌 陳錦雲 陳錦雪 陳錦珠 王金萬 易蔡美玉 陳植棋 陳曹清月 陳坤華 陳怡羚 王高燕 王冠智 王明莉 王淑貞 王嘉慧 王滿玉 王春元 陳明宗 陳王春鳳 鄭陳秀雲 王秀卿 蔡聰霖即蔡志偉 蔡家景 蔡鈞同 蔡阿綢 蔡素琴 蔡靜雯 蔡文娟 黃建作 黃俊能 黃俊銘 黃俊誠 黃周慶 黃玟碧 林金梅 林福清 林永順 王百章 林王明月 陳秀彩 陳榮寬 陳榮豐 陳榮全 陳忠溪 陳忠誠 陳忠源 陳裕進 陳裕貴 陳裕順 王陳阿祝 王守男 王金樹 高王美女 王建興 林篤昇 黃彥勝 林萬枝 王秀美 王健良 王秀卿 陳淑華 王柏元 王怡文 陳秀垣 陳雪春 王信傑 李靜宜 王振杰 劉淑芬 王可杰 吳丕耀 王武川 王武成 王春敏 王麗莉 楊莉川 王正雄 王邦良 楊絮媚 陳林桂枝 王簡玉芳 王盈茜 王盈惠 李沛絨 謝馥禧 陳王時 陳王和 王信賢 王永吉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張 全岳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林火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定,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66, 945元【計算式:131,330(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2,268(土地面積,平方公尺)×26/960(原告應有部分)=8,066,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8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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