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黃君逸
相 對 人 威尼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地址:新北市○○區○○路○○號九樓之二)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威尼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二五○四三四七八號,設新北市○○區○○路○○○號)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為相對人威尼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 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 形,亦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股東及 董事關係不存在,依法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惟相對人並 未設置監察人,故本件相對人已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得行代 理權以實施訴訟行為,如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 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805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 稱本件訴訟)訴訟久延,致聲請人權益受損。為此,聲請人 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股東及董事,起訴請求 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股東與董事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股 東、董事間訴訟,本應由董事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然聲 請人為唯一董事,且相對人並無設置監察人,有相對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1 份(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805號卷第33頁至 第34頁)附卷可稽,準此,因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而代為訴訟行為,自有就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定要件相符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列名於社團法人臺北律師 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中,經本院詢明亦具狀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陳報其學、經歷資料,堪認由其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使相對人及其股東之權益受損 ,爰選任鄭崇文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表相對人於
本件訴訟為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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