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候友宜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前為發放新 北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分割自同小段27 5-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予李廣厚,因李 廣厚受領遲延而於代扣土地增值稅款新臺幣(下同)103 萬 9,978 元後將地價補償費向本院聲請提存,惟因系爭土地修 正後土地稅法第39條規定免增土地增值稅,且原扣繳之稅款 仍屬系爭土地補償費之一部,故於稅捐稽徵機關退回該稅款 後,聲請人即於民國86年10月9 日向鈞院聲請提存,並以李 廣厚為受取權人提存在案(經扣除代扣繳郵資56元、規費60 元、公示送達費45元,實際提存金額為1,039,817 元,下稱 系爭提存事件,提存金額下稱系爭提存物)。因徵收當時系 爭土地登記簿所示李廣厚之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為 空白,故聲請人於提存時不知李廣厚已於明治43年(即民國 前2 年)死亡,而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及受取權人之事由致 未領取提存物,爰依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 提存物等語。
二、按提存法修正施行前(即96年12月12日前)已提存之事件, 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 ,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 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 逾25年者,依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提存法第30條第1 項第 4 款分有明文。查:㈠聲請人係於86年10月9 日向本院以系 爭提存事件辦妥清償提存,有提存書可稽,依上開規定,自 提存之翌日起,計算至96年12月12日止,未逾25年,系爭提 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自應依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辦理 ,合先敘明。㈡聲請人於86年10月9 日提存系爭提存物時, 系爭提存物受取人李廣厚業已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 、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為憑,提存物受取人於提 存前死亡,已喪失權利能力,聲請人仍以死亡之人為受取人 辦理提存,其提存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提存所應依 修正前提存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命提存人取回系爭提存物。
然本院提存所未曾依上開規定命提存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有 本院提存所110 年8 月2 日( 86) 存北字第583 號函覆1 紙 在卷可稽,則該提存不合法之情形,除斥期間即無從起算, 自不得依提存法第10條或民法第330 條規定,將系爭提存物 歸屬於國庫。換言之,本院提存所縱已將系爭提存物解繳國 庫,尚不生歸屬之效果。㈢系爭提存物既有不能歸屬國庫情 事,除有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均應適用提存法 第20條第1 項所定25年期間,方歸屬國庫。而系爭提存事件 自提存翌日即86年10月10日起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即11 0 年4 月28日止(見本院收狀戳章)尚未逾提存法第20條第 1 項所定25年期間,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向本院提存所請求取回提存物,聲請人逕依提存法第20條第 2 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