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0年度,11號
PCDV,110,簡聲抗,11,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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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李健吉 

代 理 人 蔡文玉律師
相 對 人 李勝雄 
      李木火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宜庭 
相 對 人 李泳瑲 

法定代理人 李品萱 
      王鳳英 
相 對 人 李月雲 

法定代理人 莊椀淋 
相 對 人 李清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6日本院110 年度板事聲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 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第2 項第1 款規定 經同法第1113條準用在案。次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 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除有第406 條第1 項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法院認調解之 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 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 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 第1 項第3 款、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 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 ,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 之效力;再因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是在法院訴訟進行中 所為,已由法院介入,並無弊端,且共有人是在訴訟進行中 死亡,並由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而親屬會議對於 分割方案如何分割利弊得失並不清楚,且召集不易,遺產管 理人本需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負其責,自不須親屬會



議之同意(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可資參 照)。準此,就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分割發生爭執者,應先經 法院調解程序,則該調解係在法院所為,已由法院介入,自 難認有何弊端,況以調解分割共有不動產,亦僅生協議分割 之效力,是共有物分割之共有人中縱有經監護宣告者,其監 護人處分該共有人名下不動產雖須經法院許可,然其監護人 本即須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該監護人亦可先行取得法 院許可後再行調解,或於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分割方案達成共 識後,就具體分割共有物方案取得法院許可,尚難僅因受監 護宣告者之監護人就共有物分割方案未取得法院許可,即可 認定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等情甚明。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前聲請就其與相對人共有之 不動產分割乙事為調解,然因相對人李木火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經法院為監護宣告,經司法事務官認前開調解聲請為 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需先經法院許可,不宜由當事人逕自協 議,而以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調解聲請,抗告人遂聲明異議,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 0 年度板事聲字第8 號裁定異議駁回在案(下稱原裁定)。 惟不動產共有制度影響使用收益效率,如絕對不許分割,足 以影響社會經濟發展,故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協議或裁判 分割共有物均屬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行為,另因共有人即相 對人李月雲對外負債,情況不明,致抗告人與相對人共有不 動產有遭查封及訴訟之虞,嚴重妨礙抗告人等其他共有人日 常生活及對該不動產之規劃、用益,實有分割共有物之必要 ,則抗告人與相對人協議訂定分割共有物契約,屬債權行為 ,縱係向法院聲請調解,本質仍與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具有 形成力並非相同,是本件聲請調解以如抗告人所提出分割方 式或其他分割方式,進而由兩造協議分割,依法亦僅生協議 分割之債權效力,尚非處分行為,縱相對人李木火經法院為 監護宣告,依法由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李宜庭妥為其利益 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而與其他共有人協議訂定分割共有物 契約惟已足,原裁定遽認本件聲請調解分割屬處分行為,逕 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出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與相對人就雙方公同共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同區路10之2 號4 樓房屋 暨坐落基地為分割,又相對人李木火前於101 年9 月26日業



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並以李宜庭為其監護人,有李木火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則依前開 說明,可知共有人向法院就分割共有物聲請調解,此一調解 程序顯係在法院所為,由法院介入,已難認有何弊端,況以 調解分割共有物僅生協議分割效力,縱使共有人中有經監護 宣告者,尚非不得由其監護人先行向法院聲請許可而處分共 有物,亦得於共有人間就分割共有物方式達成具體共識後, 再行向法院聲請許可以處分共有物,自難僅因共有人中有經 監護宣告者,即可率爾認定就共有物分割調解有不能調解、 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等情,原裁定逕行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容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宜由原審查明有無其他不得調解 之情形,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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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