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71號
PCDV,110,簡上,271,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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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劉月綉 


被 上訴人 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 年4 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字第12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命補正,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44 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 年5 月5 日對本院109 年度板 簡字第1210號民事簡易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原審於110 年5 月7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本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萬5,572 元 、反訴第二審裁判費7,935 元,該項裁定已於110 年5 月11 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在卷 可稽,惟上訴人迄今僅就本訴部分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萬7, 048 元,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至第45頁)在 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未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抗告理由,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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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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