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40號
PCDV,110,簡,40,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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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0號
原   告 戴銓均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被   告 林志陳 
訴訟代理人 吳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5 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新北市 永和區環河東路2 段往中正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東路2 段 與豫溪街191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對向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河東路 2 段往新店區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下腿脛骨內側平台骨骨折之 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被毀損,原告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96,623元、交通費用2,600 元、營養補給品費 用36,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2,250元,及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用168,000 元之損害、薪資損失211,667 元、非財產上 損害600,000 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過失在原告而不在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5 日17時38分許,駕駛被告汽車 ,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2 段往中正橋方向行駛,行經環 河東路2 段與豫溪街191 巷路口時,與對向原告騎乘之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下腿脛骨 內側平台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事故被毀損等事 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 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板司調字第149 號卷第21頁



至第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左轉時過失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系爭事 故發生,致原告受有傷害及系爭機車被毀損,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逐一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4 條 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被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 為舉證,然同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 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結果,勘驗結果如下( 見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40號卷【下稱簡字卷】第73頁、第75 頁至第99頁):
①【畫面時間08:05:16至08:05:23】 裝設本行車紀錄器之被告汽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2 段 內側道路往中正橋方向直行(見簡字卷第75頁至第78頁圖1 至圖8 )。
②【畫面時間08:05:24至08:05:31】 被告汽車行至環河東路2 段與豫溪街191 巷交岔路口,左轉 駛往豫溪街191 巷(見簡字卷第79頁至第82頁圖9 至圖16) 。
③【畫面時間08:05:32至08:05:35】 【畫面時間08:05:32至08:05:34】被告汽車繼續左轉駛 往豫溪街191 巷(見簡字卷第83頁至第95頁圖17至圖42), 【畫面時間08:05:33至08:05:34】對向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出現在畫面中沿環河東路2 段往新店方向直行而來(見簡 字卷第92頁至第95頁圖36至圖42),【畫面時間08:05:34 】兩車發生撞擊(見簡字卷第96頁至第97頁圖43至圖46), 【畫面時間08:05:35】原告人車倒地(見簡字卷第98頁至 第99頁圖47至圖50)。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觀之



勘驗結果及擷圖,被告汽車自【畫面時間08:05:24】起開 始左轉,持續左轉9 秒至【畫面時間08:05:33】畫面中對 向方向均無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蹤影(見簡字卷第79頁至第 91頁圖9 至圖34),嗣【畫面時間08:05:33】對向原告始 騎乘系爭機車從左右兩部汽車間隙穿越出來,被告汽車在原 告車前方向持續左轉(見簡字卷第92頁圖35、圖36),【畫 面時間08:05:34】被告汽車在原告車前方向持續左轉,原 告仍騎乘系爭機車向前直行欲通過上址交岔路口(見簡字卷 第93頁至第95頁圖37至圖42),終至【畫面時間08:05:34 】兩車發生撞擊(見簡字卷第96頁至第97頁圖43至圖46), 則由被告汽車在上址交岔路口左轉之時序在前,對向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從左右兩部汽車間隙穿越出來並向前直行欲通過 上址交岔路口之時序在後,且對向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左右 兩部汽車間隙穿越出來並向前直行欲通過上址交岔路口時, 被告汽車始終在原告車前方向持續左轉,而依當時情狀及原 告之智識程度,原告並非不能注意被告汽車在其車前方向持 續左轉之車前狀況,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仍貿然向前直行欲通過上址交岔路口而不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因而不慎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 故發生,原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系爭事故發生顯係肇 因於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 何過失。又被告汽車既左轉在前,且持續左轉9 秒期間,對 向方向均未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蹤影,被告駕車左轉時即 無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可言,且被告汽車持續左轉 9 秒後,原告始騎乘系爭機車突從左右兩部汽車間隙穿越出 來並向前直行欲通過上址交岔路口,此突發狀況僅不到1 秒 (見簡字卷第92頁至第95頁圖35至圖42;前後擷圖相隔0.1 秒),事出突然,被告實無時間應變,且不及採取適當之措 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核屬不能注意且無預防之義務,被告 就系爭事故發生自無過失。另系爭事故經本院先後依被告、 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鑑定及鑑定覆議結果均 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肇事路口前,由左右兩部汽車 間隙穿越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093225 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1100136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可稽 (見簡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1頁至第52頁),益徵系爭 事故發生確係肇因於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被告就系 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⒋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性質上為民事 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 第282 號判決參照)。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爭執與否之意見 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 自認而非不爭執(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及本件侵權行為 事實引用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81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 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即引用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左轉時過失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被告於109 年10月30日答辯狀已自認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部分過失(見本 院109 年度訴字第277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1頁),並於 本院109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已積極而明白表示對於刑事 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00 頁),性質上 均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定之自認,惟被告若能證 明其自認左轉時過失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等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 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之規定,許被告撤銷上 述與事實不符之自認事項。茲依上開鑑定、鑑定覆議結果及 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及擷圖,被告已證明其上揭自 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並主張撤銷自認(見簡字卷第67頁、 第72頁),原告雖不同意,仍應許被告撤銷自認,上述自認 既經被告合法撤銷,自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⒌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 受其拘束,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 院29年度渝上字第1640號、50年度台上字第872 號裁判參照 )。民事法院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 拘束。因此當事人於刑事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當事人 非當然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參照 )。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 訴訟法第279 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 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 字第988 號、28年度渝上字第21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固承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7527號卷第86頁 、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239號卷第50頁),惟被告於刑 事案件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非屬民事訴訟上之自認, 當事人及本院裁判時均非當然受此拘束,又刑事判決雖依被 告於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認定被告左轉時 過失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然本院 裁判時本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且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僅能證明兩造駕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及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被毀損等事實, 不能證明系爭事故之肇因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等 事實,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被告「『疑』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僅係警員初步之研判意 見,而本件經本院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包含上述鑑定、鑑 定覆議結果、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及擷圖等調查證據之 結果,既認被告在刑事案件所為上揭不利於己之陳述、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左轉時過失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均與事實不符 ,自得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既經認定並無過失,不構成侵權行 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159,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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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