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正冬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詹凱傑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朱品蓁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正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 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準此,終 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各款之情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 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5 月17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同年6 月25日調解不成立( 案號: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9 號)後,同年7 月2 日向 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9日以108 年度消債清 字第132 號裁定開始清算,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進行清算程序,於109 年10月28日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是依 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 134 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情形。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情事,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 一事表示意見,並指定於110 年7 月30日到庭陳述意見,除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及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相對人均具狀 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但書 、第134 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先 予敘明。另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應予不 免責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收入不穩定,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期間之可處分 所得為:106 年5 月至106 年12月業務經理薪資新臺幣(下 同)40萬元(5 萬元×8 月=40萬元)、106 年5 月至106 年7 月助理費2 萬4,000 元(8,000 元×3 月=2 萬4,000 元)、107 年6 月至107 年8 月業務員薪資3 萬7,800 元( 2 萬5,200 元×1.5 月=3 萬7,800 元)、107 年1 月至10 7 年9 月助理費7 萬7,000 元(1 萬4,000 元+6 萬3,000 元=7 萬7,000 元),共計53萬8,8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收入狀況說明書、郵局存摺及內頁為憑(見消債清卷第45頁 、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73頁、第269 頁至第271 頁、 第277 頁至第279 頁),而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6 至10 8 年財產所得資料,其各年度收入為0 元、15萬1,464 元、 29萬1,950 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另 置限閱卷),是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兩年期間之可處分
所得共53萬8,800 元,堪以採信。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為3 萬8,440 元,業經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32 號裁 定認定在案(見消債清卷第245 頁),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兩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92萬2,560 元(計算式:3 萬 8,440 元×24月=92萬2,560 元),亦堪認定。準此,聲請 人於聲請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顯不足支應必要費用而無任何 餘額。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15萬8,353 元現金及存款 353 元清償,由全體債權人依比例分別254 元至5 萬536 元 不等之分配,有109 年9 月10日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在卷可 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94 頁至第196 頁),是本件核無消 債條例第133 條後段所定債務人受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前兩年間收支餘額之不免責要件,足堪認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按消債條例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 應由債權人就該條所列之各款要件,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查詢聲請人 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 語。經查,聲請人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10 年1 月11日止 ,固於106 年5 月14日至17日間有出入境資料,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憑(另置限閱卷),然聲請人主張係 因工作需要,以公費出國參加研討會等語,並提出民事陳報 四狀、購票證明、照片、存摺封面及明細、論文摘要為據( 見本院卷第335 頁、第337 頁、第345 頁至第363 頁),核 與其所述相符,堪認聲請人上開出入境行為並非自費出國玩 樂之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行為。又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主張聲請人花 錢消費態度浮濫不當,且現年46歲未屆退休年齡,尚有工作 能力得以償債,不應裁定免責等語。惟聲請人有無工作能力 或收入,並非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要件,尚不得據為 不免責理由,至聲請人有無消費奢侈商品行為,及因此導致 所負債務總額逾聲請時債務總額半數等節,均未見債權人進 一步說明或舉證,是債權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此外, 全體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證明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各款所列事由,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該條各款所列事 由,則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應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 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揆 諸首揭規定及立法目的,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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