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22號
PCDV,110,消債職聲免,22,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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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淑貞 
代 理 人 陳湘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淑貞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聲請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聲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聲請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 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 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 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聲請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 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聲請人得有更生之



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聲請人 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聲請人如無 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育安蓁禾產後護理之家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6,612元,每年領有兩次健保費 補助各1,662 元及重陽禮金1,500 元、國保年金4,704 元; 個人及母親扶養費支出,分別為18,720元及10,248元,共計 28,968元。是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不免責事由。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已清償所有債權人 共101,540 元,應再償還所有債權人18,521元。三、本件聲請人陳淑貞前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聲請人109 年 7 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依職權查核 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要保人分別於第三人遠雄、富邦、中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共計101,540 元(計 算式:8,490 元+41,624元+51,426元=101,540 元),經 聲請人提出等值之現款,本院於109 年10月13日做成分配表 分配完結,109 年11月1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 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今以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2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 135 條之情事,即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本院先於110 年 5 月6 日以新北院賢民德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函, 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復經本院通知 聲請人及裕融公司於110 年7 月29日到院陳述意見。然裕融 公司未於訊問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
(一)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事由: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



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 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 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形,係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 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 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時(即109 年7 月1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 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 1.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48,000 元:
(1)本件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任職於育安蓁 禾護理之家,每月薪資為26,612元,此有聲請人薪轉存摺 明細可佐(本院卷第55頁背面)。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聲請人及聲請人母 親之社福補助請領情形,回覆略以:「聲請人自109 年7 月起每月給付老年年金4,704 元;聲請人自109 年7 月31 日起至110 年4 月30日止每年老人健保補助3,324 元、10 9 年重陽敬老金1,500 元;聲請人母親自109 年7 月31日 起至110 年4 月30日止每年老人健保補助1 萬元、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中低收入失能老人機構 安置補助22,000元、109 年重陽敬老金1,500 元」等語,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5 月13日保國三字第11010011 040 號、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 年5 月17日新北社助字第 1100900618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準 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54,968元(計算式: 每月薪資26,612元+老年年金4,704 元+健保補助277 元 【1,662 元×2/12個月】+重陽敬老金125 元【1,500 元 /12 個月】+聲請人母親健保補助833 元【10,000元÷12 個月=8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母親重陽敬老 金417 元【5,000 元÷12月=4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母親中低收入失能老人機構安置補助22,000元= 54,968元)。惟上開聲請人母親所請領之中低收入失能老



人機構安置補助22,000元已每月由聲請人母親之養護中心 自看護費中先行扣除(本院卷第59頁),則聲請人上開每 月可處分所得經扣除該筆款項後為32,968元。是聲請人於 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09 年7 月10日迄至110 年 7 月止,共計12個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95,616 元(計算 式:32,968元×12個月=395,616 元)。 (2)聲請人主張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 用依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8,720元,另有母親 扶養費10,248元(本院卷第54頁)。經查,聲請人於本件 開始清算程序開始後即自109 年7 月10日起至110 年7 月 止,共計12個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依110 年度新北市政府 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加計聲請人母親扶養費10,248元 ,總計為367,631 元(計算式:【18,720元+10,248元】 ×12個月=347,616 元),與法相符,應予准許。是以, 本院酌認聲請人於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為347,616 元。
(3)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可處分之所得為395,616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367,631 元,仍有餘額48,000元(計算式:395,616 元- 347,616 元=48,000元)。是以,依債務人目前之每月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故本件即 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2.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餘279,672 元:
(1)依聲請人所述及其於本件債務清理程序清算聲請狀所附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相關檢附文件單據所示,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即於106 年12月31日起至108 年12月 30日止,任職於蓁禾產後護理之家,每月薪資加計年終獎 金33,000元,平均約為35,395元。另領有老年年金給付每 月4,707 元、健保補助277 元(1,662 元×2/12個月)+ 重陽禮金125 元(1,500 元/12 個月),則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兩年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40,501元(計算式:每月平 均薪資35,395元+老年年金4,704 元+健保補助277 元【 1,662 元×2/12個月】+重陽禮金125 元【1,500 元/12 個月】=40,501元,本院清算卷第40頁背面、第118 頁) 。是本院認定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 年總收入為 972,024 元(計算式:40,501元×24個月=972,024 元) 。
(2)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內必要支出總計692,352元,



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 倍18,600元,加計母親扶養費10,248元,合 計28,848元,與法有據,應予准許。是本院認定聲請人聲 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 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692,352 元(計算式:28,848元×24個月 =692,352 元)。
(3)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兩年可處分所得為972, 024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692,352 元,仍有餘額279,672 元(972,024 元- 692,352 元=279,672 元)。
3.從而,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279,672 元。又本件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為101,540 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 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執行卷第93頁),顯低於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79,672 元。是本院酌認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另就債權人請求本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並主張本件不應裁定免責等語,惟消債條 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 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 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是以,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 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另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聲請人應不予 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不生影響,本院不再逐一加 以審究,爰裁定如主文。
七、又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279,672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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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