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13號
PCDV,110,消債職聲免,13,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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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蕭君祥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君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一) 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 二)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 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 五) 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 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 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 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 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蕭君祥前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108 年7 月2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之日 起20日內具狀聲請清算,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49 號裁定自109 年2 月 26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37號進行清算程序,本院並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 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且該分配表併經本院認可後予以公告 確定,並由本院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在案,本院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 條第1 、2 項於109 年11月13日 為清算終結之裁定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 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 乙事表示意見,並指定於110 年8 月13日到庭陳述意見,相 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其 餘相對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準此,本件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 條但書、第134 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 免責之情事存在。
四、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 (一)揆諸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 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免責之事由。



( 二) 聲請人主張:伊因身體狀況不佳,需經常性至醫院就診 ,因而目前無任何工作收入,全仰賴身障補助8,499 元、租 金補助4,000 元維生等情,經本院審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 普生字第11010061450 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 1100730103號函(見本院卷第71、125 至127 頁),以及聲 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提出之105 年度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清算執行卷第78至80頁),暨本院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108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查無聲請人於上開 年度有薪資收入之情,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每月有12,499元之固定收入乙節,應堪認定。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600 元、房 租5,000 元、水電瓦斯2,000 元、日用品雜費1,000 元、電 話通信費1,399 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15,999元, 雖未提出單據佐證,衡符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且未逾新 北市108 、109 、110 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7,599 元、1 萬8,600 、1 萬8,720 元,自為可採 ;聲請人復主張次女及參女扶養費分別為7,073 元、8,013 元(已扣除次女及參女之補助款)乙節,雖未提出單據佐證 。依民法第1089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應與其子女之母親共 同負擔扶養費。據此計算,應認聲請人每月需負擔次女扶養 費為5,474 元【計算式:(1 萬8,720 元-4,575 元)÷2 人=7,0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女扶養費【計算式: (1 萬8,720 元-2,695 元)÷2 人=8,013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則本件 聲請人即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至本件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五、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固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之消費明細(見本院卷 第73至117 、121 至122 頁),供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係因 奢侈消費致生清算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予 免責情形。查,聲請人係於108 年7 月1 日向本院聲請調解



,嗣於調解不成立之20日內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 之1 第2 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之20日內聲請清算,以其調 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是本件應審查聲請人於108 年 7 月1 日前2 年內(即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 止),有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情形,以定 聲請人是否有該款所定不免責要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出前開期間內聲 請人所為消費行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然未有聲請人消費之 具體商品品名,故尚難以此遽認聲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或其他投機行為,致其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之情形,是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事由主張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難 謂有理。
六、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 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 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 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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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