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袁瑞琦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袁瑞琦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 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以 108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裁定(下稱免責裁定)應予免責 ,嗣經債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雖經本院於109 年4 月20日 以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裁定將免責裁定廢棄,復經聲請 人不服而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10月6 日以 109 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將前揭裁定廢棄後,由本院於 110 年6 月15日以109 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2 號裁定駁回債 權人之抗告,且該免責裁定並於110 年7 月5 日宣告確定在 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 條第2 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聲請免責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是 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故聲請人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