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趙張湘勇
代 理 人 吳東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張湘勇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 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 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9 號裁定應予免責,且已於民國110 年6 月28日確定在 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 條第2 款規定為復權聲請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 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213 號清算事件、109 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清算事件、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9 號聲請免責事件全卷查明屬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 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