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潘瑆筎(原名:潘淑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瑆筎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 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 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 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 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債務人於6 年或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 6 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 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與最大 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進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經台新商銀提出以一個月為 一期,分18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4,503 元之方案,然 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共163 萬0,234 元,遂 無法同意上述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上開期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銀進行債務清理 之前置調解,經台新商銀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分180 期 、0%利率、每期償還4,503 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聲請人 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共163 萬0,234 元,故無法
負擔上開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所 提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 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戶 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7 及108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房屋租 賃契約書、各類繳費單、薪資袋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77頁)。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銘鴻精緻自助餐,從事廚房助理相關 工作,每月實領薪水約為2 萬元等語,此有其薪資袋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是本院以其民國109 年 6 月至110 年7 月薪資袋所載金額平均2 萬0,125 元計算 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⒉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房租6,000 元、 家用支出1,200 元、生活雜支1,200 元、電話費699 元、 油資700 元、伙食費7,000 元、健保費845 元、醫療費10 0 元,共計1 萬7,744 元等節,有聲請人所提之必要支出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審酌聲請人所列每 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0 年度 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 萬5,600 元之1.2 倍即1 萬8,72 0 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 ⒊因此,以聲請人上開每月薪資收入約2 萬0,125 元,扣除 聲請人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後,所餘2,381 元,已 不足以支付台新商銀所提每月繳納4,503 元之方案,且聲 請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163 萬0,234 元(見本 院卷第45頁)未納入上開調解方案,可認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 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 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 額,是於更生程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須致清算程序 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業已於110年8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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