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223號
PCDV,110,消債更,223,20210827,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林健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健民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 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 2 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 第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 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 ,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 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 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擔任朋友保證人向銀行貸款,致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615,961 元,雖依 消債條例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聲請債務調解,惟最大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並未到場參加調解,亦 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於5 年內並未 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聲 請債務清理調解,惟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表示,依 聲請人提供收支狀況及還款分配計畫表評估,其月還款僅1, 000 元,依前置調解作業準則不可折損債權本金之條件下, 並無調解成立之可能等語,有中信銀行110 年7 月2 日民事 陳報狀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本院110 年度消債更字 第22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70頁)。是以,聲請人 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不動產及有價證券, 僅有重型機車1 輛(91年出廠,價值甚低),另有郵局存款 餘額1,421 元及富邦人壽、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有效保險數 筆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存簿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料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2頁、103 頁、123 頁至126 頁)。又聲請人 主張其於108 年5 月至迄今,除109 年間曾於台灣厚德國際 有限公司工作任職外,幾乎都是於建築工地從事雜工,計薪 方式為平均每日領取現金約1,200 元,因工地下雨即無法工 作,故每月約為20個工作日,平均月收入約24,000元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108 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件可佐( 見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94頁至95頁),堪信為真實。另聲 請人雖陳明109 年曾領取勞保局紓困補助及國泰人壽理賠金 等收入,惟此均非長期、固定之收入,故本院審酌上情,認 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應以24,000元計算為適當 。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 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之限 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為餐費7,500 元、交通費500 元、手機費6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雜支1,000 元、房租(含管理費 )4,500 元、勞健保費2,500 元,共計17,600元,並提出相 關實際支出單據為證,本院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並 無過高之處,且未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定依新北市政 府公告110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 倍即18,7 20元,應屬合理可採。另聲請人復主張需扶養母親林張麗容 ,每月支出扶養費用5,000 元云云,惟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院審酌林張麗容為35年出生,雖已逾勞動年齡,惟依 本院職權調閱林張麗容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尚有房屋1 筆及土地、田賦數筆,108 及109 年度之財產總額均為4,06 7,422 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且依聲請人所述其尚有國民年金老年給付得以領取,上開 財產及收入應足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依法其並無受扶養之權 利,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稱其每月需支出扶養費5,000 元 ,即無可採,應予剔除。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7,600元後,雖有餘額6,400 元(計算式:24,000元 -17,600元=6,400 元),且聲請人名下雖有上開存款及有 效保單,惟依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全體債權人向本院 陳報之債權額1,698,689 元(即中信銀行1,626,265 元+滙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375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57,049元=1,698,689 元)計算,以聲請人現 況之財產清償能力觀之,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縱扣除上 開有限財產,亦顯非得以顯無法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堪 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 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 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



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 ,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 ,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 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 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 年8 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