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212號
PCDV,110,消債更,212,2021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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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何佳錡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佳錡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名下沒有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747,24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並依約自 民國106 年12月10日開始分期還款至109 年9 月10日,一共 清償22期,嗣因聲請人自原任職公司離職後,薪資收入無法 支應原來的協商方案,致發生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毀諾,聲 請人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106 年12月10日 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11,734元,共分60期,年利率6%清 償,聲請人繳納至110 年9 月10日止,並於同年10月12日遭 報送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製作之債權人 清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 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 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 ,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 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 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 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 張因自原任職之公司離職後,薪資收入無法支應原來的協商 方案,致無法繼續還款而毀諾等情,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澄品中醫診所函在 卷可稽,勘信為真,是聲請人以收入減少致不足支應協商金 額而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程序。 ㈢再聲請人表示自110 年1 月至今任職於澄品中醫診所,擔任 診所助理乙職,負責輔助醫師診務執行,每月收入24,000元 至2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並有澄品中醫診所函文可考,堪信 其所稱每月可得收入之情節及數額為真;另聲請人稱每月必 須支出生活開銷17,192元(包括外食費9,300 元、家用電話 費75元、瓦斯費500 元、水費500 元、交通費1,500 元、行 動電話費987 元、第四台540 元、網路費600 元、勞健保費 1,736 元、民生用品500 元、保險費954 元),業據提出電 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電信公司繳費證 明單、保險公司送金單等件為佐,亦已為相當之釋明,且核 與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 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準此,衡以聲請 人每月薪資所得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192元 後,雖仍可餘裕6,808 元(計算式:24,000-17,192),但 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且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 ,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仍可預見係處於通常 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亦符合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 ,即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 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 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 ,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8月24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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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