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黃子庭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子庭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 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著 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因當時 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家庭生活開銷 龐大,入不敷出,致不得已而毀諾,又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經聲請調解,亦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花旗(台灣) 銀行、兆豐銀行、滙豐(台灣)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 、玉山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6,185,989 元(見 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9頁) ;聲請人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 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總額為476,951 元( 見調解卷第26頁),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為6,662,940 元(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總額為6, 813,512 元),未逾1,200 萬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曾於95年9 月15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條 件為自95年10月起分120 期、8 %利率、每期還款26,331元 ,截至96年11月聲請人均正常還款,嗣因聲請人未繳款,經 債權銀行於96年12月、97年1 月報送毀諾在案,有債權銀行 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分配表、繳款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第21 3 頁至第214 頁)。聲請人又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於95年10月至96年11月 均正常還款,於96年12月、97年1 月毀諾,業如前述。而依 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其於91年1 月投保薪資19,200元,於 97年1 月退保(見本院卷第189 頁),扣除96、97年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 元或9,829 及當時2 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後,已不足支應前述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堪認 聲請人於96年12月、97年1 月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
㈣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5 年3 月出廠)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或金融商品之投資,業 據其陳明在卷(見調解卷第3 頁、本院卷第83頁),並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機車行車執照、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集保戶往 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 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可按(見調解卷第9 頁、本院卷第45頁、 第103 頁至第113 頁、第217 頁)。又聲請人為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之有效保單1 筆,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有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127 頁、第129 頁)。
㈤聲請人自陳自105 年2 月起在早餐店任職迄今,每月實領薪 資26,0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員工在職證明書、薪 俸袋、員工薪資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37 頁 、第207 頁至第209 頁),另聲請人每月領取租金補貼5,00 0 元,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亦有租金 補貼核定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39 頁),應認聲請人目前每 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1,000元。
㈥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參以11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5,6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8,600元( 計算式:15,600元×1.2 =18,72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720元,應為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而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之母為41年5 月出 生,107 年至109 年除依序有股利所得48元、59元158 元外 ,別無其他所得,且名下僅有86年出廠之汽車1 輛及股票3 千餘股,有全戶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第151 頁至第155 頁、第183 頁 至第184 頁),依其財產狀況,足認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應屬民法第1117條之受扶養權利人,是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4,000 元,應屬可採。另聲請人之姪 女為94年3 月生,該姪女之母委託聲請人於109 年6 月24日 至110 年3 月26日監護辦理相關事宜,有全戶戶籍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聲請人對該姪女在法律上負有部 分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該姪女扶養費3, 000 元,亦為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1,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8,720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7,000 元後,僅餘5,280 元,與聲請人上述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 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 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 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債務協商方案 有困難,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 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 年8 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