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三號
原 告 王 濱
李陳淑清
李昌蓉
李昌道
李昌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被 告 甲 ○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二八巷十七號二樓
(另案在台灣台北看守所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陳道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二百二十六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王濱。 ㈡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二百二十六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李陳淑清、李昌蓉、李昌道、 李昌達公同共有。
二、陳述:
㈠緣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王濱與李大經及李大經之妹李宜靜共同出資,由李大 經出面向許豆是購買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一六一之一地號(重測前為永和龜 崙溪洲段頂溪洲小段二三四之二地號)土地,並約定股權李大經四分之二,王濱 、李宜靜各四分之一,原擬將土地信託登記李宜靜名義委由其為全體合夥人利益 管理財產,嗣王濱及李大經應李宜靜之要求乃更改受託人為李宜靜之子甲○,即 被告名義,並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前開土地出賣人許豆是名下直接移轉 登記為被告名義。另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復與王濱立具協議書,確認 王濱就前開土地享四分之一權利。上情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 三號及八十六年上更字㈡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三六九號民 事判決所認定。詎被告先則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違背其受託任務,擅自提 供前開土地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八 百萬元之抵押權,將所貸得款項悉數中飽私囊,損害原告利益,凡此諸情業經灣 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更㈠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在案。惟自 此被告仍無後悔之意,復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將前開土地供為擔保向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王濱遂
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發函終止雙方契約,並請求被告限期將前揭土地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後,移轉登記四分之一應有部分給原告王濱。被告拖延至八十 七年三月四日(高院準備程序終結時)始塗銷上開抵押權,惟迄未移轉登記應有 部分之權利予原告。李大經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稽,上開 委任(信託)關係因而消滅。原告李陳淑清、李昌蓉、李昌道、李昌達為其法定 繼承人。因李大經就上開土地有持分四分之二之權利,李陳淑清等四人業委請律 師發函請求被告將前揭土地四分之二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陳淑 清等四人,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等迫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依信託契約終止 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所涉刑事背信罪案,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作成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三一九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即本民事案被告甲○之上訴)則渠犯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臻於確定。
⒉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答辯㈡狀所陳,無非意圖拖延狡賴而已,茲分點駁斥 如下:
⑴查「想要出國」與「實際出境」為兩碼事,且七十四年要赴美國確須有財力 證明之規定。被告不能因事後在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前無出境紀錄,即認李 陳淑清之證詞虛偽。
⑵次查李大經、王濱及李宜靜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買賣款價確為一百二十萬 元,有買賣契約可證,但因另有道路受益費、土地增值稅等李大經經手費用 共一百六十餘萬元,故四分之一出資為四十萬元(詳見原證十三,七十年十 月五日李大經親筆帳單影本,正本存原告處)此有原買賣契約上付款第⑵、 ⑶兩期係由原告王濱以合庫五一四帳號支票出資,並經合庫證明在卷。故出 資額之四分之一應為四十萬元(並非被告所稱之三十萬元),即李宜靜之出 資四分之一計四十萬八千零八十九元,故李陳淑清證稱:「道路錢欠錢是指 李宜靜四十萬元沒有實際出資及我們墊付之稅金共四九六、三一八元未付」 ,亦無虛偽不實可言。因李宜靜恐無此正本資料,此更可證明李宜靜當初並 未出資故無此數字資訊。
⑶李陳淑清常居美國,雖每年均有回國但未定時,邀其共告甲○刑事未獲同意 ,自不勉強,故一人告之,何來圖謀。
⑷李陳淑清上開證詞係於鈞院刑事庭所為,被告歷經三審(尚包括高院更㈠審 )均不抗辯其證詞有何不實,至三審確定後,始又提出偽證罪之告訴,當係 被告冀圖拖延時日而已,最高法院判決「然查理由二」,已明確載明。 ⒊有關被告宣稱以六十萬元之價格於七十四年底向李大經購入全部系爭土地乙節 (前在刑案及民事案件均曾提出未被採納)茲再駁斥如下: ⑴雙方既無買賣契約,亦無收據;被告稱給付李大經現金十五萬元,空口無憑 不足採信。被告所提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領款四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 之取款條亦不足以證明領款人為李大經,且距系爭土地七十五年一月過戶給 甲○時,已相隔兩年,更為離譜。李陳淑清相討之錢亦經其證明追討原李宜 靜(甲○之母)應出資部份,並非甲○所稱向李大經購得全部土地之價款。
⑵依當時公告地價系爭土地已值三百餘萬元,以李大經為聯勤工程署總工程司 之資歷豈能以如此低廉價出售?況原告尚有四分之一之產權李大經不能不知 ,不可不告知原告。
⑶甲○一再稱購自其舅李大經全部二百二十二平方公尺道路地,但不知其母亦 有四分之一持分,豈有必要購其全部?
⒋有關甲○與王濱協議書部份澄清如左:
⑴被告委請李建民律師與王濱簽訂協議書確認王濱有四分之一權利,已為不爭 事實。
⑵王濱承認甲○有四分之三之持分,係因王濱曾勸請李陳淑清禮讓李宜靜道路 地與畸零地之交換,(詳見原證十六,即被告所舉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存證 信之前信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存證信函),惟於簽訂協議書後,嗣雙方因合建 事宜未達成合意而未交換。故協議書訂立當日李宜靜一再要求列入此條並稱 此係李氏兄妹家務事故勉予同意,由李建民律師列入,此第三條文字之由來 。故李宜靜與李陳淑清之持分爭議應由兩者自行解決,自不影響王濱之四分 之一持分權利。
⑶第三條之文字並非條件,僅為取回存放於李建民律師處之協議書而已,其協 議內容已不容否定。且條文中強調「俟乙方(即王濱)及李宜靜與李陳淑清 解決永和市○○路第一六四地號之畸零地問題後」,所用「及」和「與」, 已表明乙方(即王濱)「及」李宜靜係同一立埸,共同「與」李陳淑清解決 畸零地問題後,再由甲乙雙方會同向李建民律師領取。李宜靜同屬主角,理 應配合解決,今不此之圖,自不能稱條件不成,而反悔其一、二條之協議。 ⒌系爭土地王濱不僅擔任見證人,亦為土地之原介紹人(因許貴金同為建築師) ,李大經想購入系爭土地作合建用,央請王濱出馬引見而購成。故王濱共同出 資作隱名合夥人,其權利義務特附於原買賣契約,自始至終自知之甚詳,且保 留有原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正本,足資證明原告等對系爭土地之原持分權利, 被告在李大經生前不敢異動,且系爭土地一直與各鄰地談及合建事宜,過戶被 告名下原告亦曾同意,故自毋庸提出異議。豈料李大經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 日)過世不久確如被告所稱死無對證,而甲○見利忘義,作此背信之有悖法理 情之錯事,害其一生有此不良紀錄至今尚不知悔改,不思早日將原告應得之持 分過戶予原告,竟一再上訴抗辯,另提訴訟等企圖拖延,實屬不智之至。另有 關當庭被告所提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李陳淑清函王濱之郵政存證信函除已由李 陳淑清當庭確認無訛外,原告亦已攜回查明後報告在卷,今查得函上所稱四月 十日本人之郵政存證信原稿如原證十六影本,信中所提禮讓道路乙節已詳如上 述,亦即被告答辯二狀所提協議書第二條所載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四分之三權利 之由來。且四月十五日李陳淑清之存證信函,益證明原告曾出資共購系爭土地 之事實,更證明李大經無私下將土地遠低當時公告地價價值三百餘萬元而以六 十萬元整售予被告,故該兩函存證信均無助被告有購自李大經之證明。 ⒍另再查當庭被告所稱因鑒於王濱盛情照顧其舅認可信任故於協議書上贈予四分 之一之持分云,實不值一駁,因:
⑴王濱照顧其舅確有其事,此係四十年老友之情誼,且如須感謝有其舅母(李
陳淑清)在,理應由其舅母表示謝意,何庸其外甥(被告甲○)以如此重禮 見贈(價值數百萬元),豈勿有悖常規?且照顧其舅既屬事實又何能於其舅 過世後即反目圖賴?且又誑稱購自其舅,豈不陷其舅於背信、侵佔於不義? ⑵至其所稱因協議書第三條條件未能成就乙節已詳駁於上述。 ⒎被告冀圖拖延訴訟之技已窮,本件起訴後已屆一年,然查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 更㈠字第九三號判決及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更㈡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其主文均為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可見如無信託行為,何來「為他 人處理事務」?且本案亦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一號刑事判決 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故有無信託關係實不容被告再次狡賴。又上開刑事 判決及高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三六九號民事判決,均認定:「系爭土地係由全 體合夥人即李大經、王濱、李宜靜出資共同買受登記被告名下之目的,確係在 委託被告為全體合夥人之利益管理財產」。即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 係,原告業依法終止信託關係(即王濱業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發函終止。李 陳淑清及其子女共四人,則因李大經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死亡而消減其信託 關係,若尚須通知被告,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本項通知),則被告 依法負有移轉登記返還之義務。
⒏李陳淑清在另案刑事程序之證詞,並無虛偽不實; ⑴李陳淑清早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給甲○之存證 信函,即表明有一六一之一地號道路地與畸鄰地各都有四分之二權利,並不 是現在才起議。
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王濱執有正本乙份,李大經過世後(八十一年)始影印 交由李陳淑清(據告未見正本)及李黃宜靜(因未出資故未有正本)歷次刑 庭均已查明王濱對系爭土地有出資四分之一之事實,何用請李陳淑清作偽證 。
⑶高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二號審理時並未通知李陳淑清出庭作證,該 判決書係引用前審判決而已。
⑷鄧太太告甲○一案,法院要李陳淑清作證,當日庭上問她這房子是她的嗎? 她說是先夫留給她的遺產,沒有說「不清楚」。因有這房子信義路十六號起 火(一六一之一地號之地上屋)被燒了又重修建了。她先生都寫了信給她, 而告訴了一切經過,所以,也帶了影印信,呈給庭上看。 ⑸甲○辯說王濱先生影印有關買地資料給李陳淑清,然這些資料與她先夫留給 她之資料相吻合,而她在七十八年在美退休返台,陪她先夫,先夫告訴了她 一切經過情形也說將來要處理不動產,先夫生前並未賣去任何產業給甲○, 包括系爭之土地。
⑹七十五年起至八十一年間李大經均有在原地上與鄰居合建之構想,甚至李大 經過逝後李陳淑清、王濱及黃李宜靜均參與合建之洽商,當時黃李宜靜並無 異言,直至王濱受邀為甲○與鄧葉玉蘭之訴訟案作證時,始知系爭土地已為 甲○私自設定抵押貸款私用,王濱為維護己身權益自應提出控訴。 ⑺八十七年間,李宜靜(甲○母親)寫信給李陳淑清,還來過李家住所找她(
門房告訴她的)而在八十二年十月底李宜靜在永和市○○路十六號前對她有 肢體動作,而甲○說話狂大、目無尊長,那有親情可言?那日幸有里長、鄰 居與鄧太太在場,不然不知會有什麼下場?可怕的態度,可惡到極點。因雙 方已恩斷情絕,所以加入王濱先生打民事官司,要回系爭土地四分之二權利 ,不是貪心,而是維護自己的權利
⒐李宜靜確實對李大經請求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甲○名下; ⑴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前(七十三年前)甲○想出國,當年到美國必須財力證明 ,而甲○想留學恐怕托福無法通過,所以用辦商務出國名義,但申請商務出 國的人要有自己財力的證明,如房地產權狀。故其母提出希望登記在甲○名 下,尚合情理故李大經予以同意,並知會王濱,與甲○事後(七十七年)之 出國(至東南亞)記錄,完全兩碼事不能混為一談。 ⑵甲○母親的房子早抵押了,他的父親(黃根源)名下的房子也是向李大經先 生借錢買的,也因為改建樓房而抵押貸款;均難以借用其父母名下之不動產 ,故乃轉向李大經商借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其名下。 ⑶被告於七十四年到七十六年間無出境之記錄,並不足以否定欲(想)出國需 要財力證明之事。
⒑有關王濱與甲○所簽協議書第三條之所以保存於李建民律師處,經回憶當時係 應黃李宜靜之請,要求由李大律師保管,因當年黃李宜靜正與鄰地住戶談合建 事宜,如一旦鄰居知道黃李宜靜對畸零地已無權利時,勢必影響其合建條件之 堅持,故希望黃李宜靜及王濱在同一立場上與李陳淑清交涉澄清而遂其合建之 條件,故應非承認王濱有四分之一權利之必要條件,(因王濱出資四分之一已 為不爭之事實見歷次刑民庭卷)因為如屬必要條件,則以李大律師之專業素養 及曾任其代理人之立場自應寫成:「如第三條無法達成時則本協議書應屬無效 」豈能僅寫:「俟乙方(王濱)及黃李宜靜與李陳淑清解決畸零地問題後,再 由甲乙雙方會同向李建民律師領取,甲乙雙方均無異議」。 ⒒系爭土地自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後,就由被告使用收益,在八十三年間,被告將 系爭土地持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再於八十五年間,持向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抵押借款,後來被告有塗銷抵押權登記,系爭土地王達權利範圍有四分 之一,李大經的繼承人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二,目前抵押權的狀態已經除去,高 院關於背信罪部分業經判決,都認定被告有犯背信罪,並且在犯罪事實認定系 爭土地是原告王濱及李大經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是三方合資購買,原本是 要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後來大家接受被告之母提出要求,所以才登記到被告 名下,從合約書中看不出來當初他們為何要這樣登記,而不登記成共有。當時 係因如果將合資所購買之土地登記在王濱等人名下,王濱又為建築師,自己建 造房子,身分上很複雜,且李大經是王濱之的好友,李大經說以他之名義登記 ,問王濱可否,當初合資購買土地是為要與他人合建,李大經在所購買之土地 前面還有其他土地,為了合建方便,使李大經名義上之持分較多,則與他人合 建,對李大經較為有利,因為其持分較多,談合建說話較有分量,故基於信賴 ,才將購買之土地登記在李大經的名下。當初會將系爭道路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則是被告母親來說的,被告自己沒有來要求,本來系爭道路地是要登記在被
告之母名下,但是被告之母說被告要出國,是否土地可以登記在被告名下,被 告之母當初講這句話,應該是她以個人的身分代替被告來講,他是跟李大經講 的,不是跟王濱講的,當初王濱並不在場,是李大經之後轉告王濱的,被告則 未出面,王濱則是看在李大經的面子上才答應的。 ⒓在另案認定本來系爭土地是要信託登記在被告之母名下,後來王濱與李大經應 其要求才將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之母是受被告要求才去向李大經要求, 即被告之母應該是代理被告甲○來要求李大經將土地信託在被告名下。 ⒔信託登記當時,被告父親名下雖然有不動產,但不足以推翻系爭土地自始登記 在被告名下的事實,同時因為有機會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所以才 轉登記在被告名下。
⒕本件原告是要依信託關係來請求,另案民事及刑事都已經調查相當證據,李大 經及王濱因接受被告之母來要求,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信託關係 是存在於兩造之間。
三、證據:提出左列證據為證。
㈠原證一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㈡原證二號:股權(持分)分配表影本一紙。
㈢原證三號:協議書影本一紙。
㈣原證四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
㈤原證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㈥原證六號:李大經除戶戶籍謄本影本一紙。
㈦原證七號:李陳淑清、李昌蓉、李昌道、李昌達戶籍謄本影本四紙。 ㈧原證八號:律師函影本一紙。
㈨原證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 一六二號、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 ㈩原證十號:地價證明書影本一紙。
原證十一號:授權書影本三紙。
原證十二號:授權書三紙。
原證十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
原證十四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
原證十五號: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三紙。
原證十六號:持分分配書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本件原告以坐落系爭台北縣永和市○○段一六一之一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和市龜 崙蘭溪洲小段二三四之二地號土地),係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由原告王濱與李 大經及李宜靜共同出資購買,並約定股權李大經四分之二,原告王濱及李宜靜各 四分之一。原擬將土地信託登記李宜靜名義,委由其為全體合夥人利益管理財產 ,嗣原告王濱及李大經應李宜靜之要求乃更改受託人為李宜靜之子甲○,並於七
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前開土地由出賣人許豆是名下直接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 等情。
㈡惟查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由李大經與許豆是所簽訂買賣契約,買受人為李大經, 而契約內之土地又分兩部分,一為台北縣永和市○○○○○段頂溪洲小段二三四 之一地號土地七十八平方公尺,此土地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即過戶在李大經名下 。此與原告在起訴狀中所稱:「::原擬將土地信託登記李宜靜名義委由其為全 體合夥人利益管理財產::」已不相符,亦證明自始即無將土地信託登記為李宜 靜名義之事。二為同段二三四─二地號土地二百二十二平方公尺為道路預定地, 在契約書第五項寫明以贈與方式無償贈與甲方(即李大經)而其後又附有一張土 地贈與書,亦寫明贈與李宜靜,可見原告王濱縱有出資所購買者亦僅為七十八平 方公尺之土地,與此道路預定地無關。否則何必在買賣契約書中特別寫明為無償 贈與。
㈢由於該道路地當時並未過戶,故許豆是於七十三年以存證函通知李大經辦理過戶 手續,而存證函中亦寫明為「無償贈與」,而被告則以六十萬元向李大經購買, 故直接過戶在被告名下,被告基於買賣關係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此與信託登記毫 無關係。原告王濱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在契約中列為見證人,僅不過屬於 隱名合夥,亦無信託登記予被告之權利。原告王濱如認為李大經之行為不當有損 害其權益,亦應向李大經之繼承人請求賠償,而不能直接向被告請求。另該道路 地既為被告向李大經所價購,則李大經之繼承人(即原告李陳淑清、李昌蓉、李 昌道、李昌達)自不能本於繼承主張與被告間有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㈣被告雖與原告王濱在李建民律師處訂立協議書載有「承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地享有 四分之一持分權利」。惟在協議書第三項載有:「應俟原告及李宜靜與李陳淑清 解決系爭土地旁畸零地問題」之成就為契約生效條件,亦即在該第三項條件尚未 成就前,此協議書尚未生效,因而始有先置於見證律師李建民處保管之情形,嗣 因原告王濱久未成就第三項義務,而由李建民律師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函知 兩造取回其所保管之協議書,被告亦同時向原告為撤銷該協議書內容之聲明。凡 此情事,除有李建民律師在上開撤銷聲明上署名外,並據李律師於刑事一審到庭 證稱「::甲○為了酬庸王濱在李大經生前對其之照顧,願贈與王濱,(系爭道 路地)因雙方僵持不下,就以協議書第一條之方式立協議。」云云,益可證明被 告並無以此協議書確認原告王濱就系爭土地享有四分之一持分權利之意思,而係 曾向原告王濱表示,願在某一前提條件成就後,酬庸系爭土地之四分之一持分權 利予原告,嗣該意思表示,在未生效之前,業經被告撤銷,原告自不能再據此主 張渠就系爭土地享有四分之一持分權利。
㈤又原告王濱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行調查程序時,受命法官 問王濱:「八十一年前有無談過信託登記事?」原告王濱答:「我信託予李大經 ,是李大經信託予甲○。」因之,益可確認原告王濱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實未成 立任何信託關係。至於王濱自稱「是李大經信託予甲○」恐亦係原告王濱因不瞭 解李大經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曾成立買賣,其僅基於被告與李大經間係屬甥舅之 親屬關係所為之臆測,亦無足以證明被告與李大經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信託登記 之法律關係。
㈥關於原告所舉另案刑事自訴被告背信確定判決部分: 然細繹刑事判決理由無非採信原告李陳淑清於刑事調查程序中所為之虛偽証言, 如: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一號刑事判決理由,係採本件原告李 陳淑清於刑事庭出庭擔任証人時之証言:「::七月二十七日信是我寫的,(信 中)道路地欠錢是指李宜靜四十萬沒有實際出資,及我們墊付的稅金共四九六三 一八元未付。」、﹂我先生李大經曾說因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要出國需財力證 明而過戶給上訴人。」而為認定本件系爭土地為信託登記予被告。惟查: ⒈被告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並無出境之記錄, 即被告之首次出境亦係在七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且出境之地點僅在東南亞地區 ,自無原告所証稱「因甲○要出國須財力証明而過戶予被告」之情事。又依照 目前出國簽証實務,會要求國人出具財力証明者,似僅為美國乙地,其餘地區 即未或聞須提供財力証明。而依據美國在台協會之「申請留學、交換學人簽証 說明」其所謂之財力証明,係指証明申請人有足夠的經費支付學習期間的學費 與生活費,因此並非要求不動產証明,而是銀行存款此類之財力証明。況如須 不動產証明,被告之父母名下皆有不動產,焉有必要向李大經商借登記?又苟 係信託登記,則為何自七十五年起迄八十一年李大經死亡間均無人催告被告還 地,殆八十一年李大經死亡後,始行提出?原告等其間之圖謀,不言可諭。另 由原告李陳淑清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所親撰之信函內容,亦明示催討道路 地款項,其上載明「但最近又找一張甲○道路錢欠錢條一張欠496,318 元,什 麼時候清帳呢?」本即足以證明被告係向舅父李大經價購系爭土地。然原告李 陳淑清為圖使被告受有刑事訴追及冀求日後能依刑事之有利判決提起本件訴訟 ,仍竟復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出庭作證時曲解上開信函之意涵為「道路欠錢 是指李宜靜四十萬沒有實際出資及我們墊付的稅金共四九六、三一八元未付」 。然依照被告之舅父(即李大經)於生前(即七十年十月五日)所親筆書就之 購地支付帳以觀,土地價款(含建地及系爭道路地)共計一百二十萬元,如依 當時李大經購買系爭道路地及建地買賣契約後附之權利分配,李宜靜只為四分 之一,故而李宜靜部分之出資額應為三十萬元,亦非如原告所證稱之四十萬元 ,況依上開購地支付帳,系爭道路土地含建地所包含之土地價金,搬遷費、稅 金、規費等共計支出一百六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九元,如依李宜靜之權利比例 四分之一計之,亦與原告李陳淑清所證稱之「出資及墊付之稅金共四九六、三 一八元」不符,原告顯然以虛偽不實之事項向執行審判職務之法院為虛偽之陳 述。
⒉又苟原告李陳淑清當真知悉系爭土地當初係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則於原告王 濱提起刑事自訴被告背信乙案時,為何不併同原告王濱提起自訴?反而於前開 刑事案件另以證人身份而為虛偽不實之証詞,以協助並鞏固原告王濱對被告刑 事案件取得一有利判決,嗣後再併同原告王濱提起本件請求返還信託土地之爭 訟?則原告等之圖謀實係昭然若揭。
⒊另由左列事由,亦足以証明原告李陳淑清在另案刑事程序(即王濱自訴被告背 信乙案)所為之証詞,確屬虛偽不實:
⑴原告李陳淑清首次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案號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
三號)出庭作証時,從未曾一語提及被告因出國須財力証明所以將系爭上地 過戶予被告,反而當時法官訊問原告後來為何登記為被告名義,其均稱『不 知道』,當次刑事判決該案為「自訴不受理」。 ⑵待上開案件經原告王濱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發回高等法院更審時(案號為八 十五年度上更字第九三號)原告王濱復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日指使原告李 陳淑清於法院為不實証言,偽稱:「我先生李大經曾說因甲○出國需財力証 明,而過戶給被告」及「道路錢欠錢是指李宜靜四十萬沒有實際出資及我們 付的稅金共四九六三一八元未付。」,該次刑事判決採信原告証詞首次改判 被告有罪。
⑶前開判決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再經發回高等法院更審(案號八十六年度上更 ㈠第一六二號),詎原告李陳淑清仍依前詞再虛偽証稱「我先生李大經曾說 甲○要出國需財力証明,而登記被告」而復受刑事判決採信而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⑷而原告李陳淑清於另案(即甲○告案外人鄧葉玉蘭傳喚原告李陳淑清出庭作 証,法官問:「系爭土地是在何時購買?」其答稱:「本件我本人並不清楚 ,我只是將我先生生前的幾封信函影印供庭上參考。」(如被証十四)原告 仍舊陳稱不知系爭土地交易情況。又由其於上開民事庭提出之乙紙第五七二 號存証信函,並非原告李陳淑清之夫李大經所寫,而係李陳淑清於八十七年 四月十五日,原告王濱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自訴被告案件判決王濱勝訴(即 又判決被告有罪)之後,寄予原告王濱:「王先生:您的四月十日來信已收 到了,有關你們好友與至親買下台北縣永和市○○路十六號畸零地與道路地 之時,我在美國,而在大經升天后是您影印合約與告訴我有關之事的。八十 三年你在法院告甲○不給您四分之一道路權利(祇見您蓋同意章過在甲○名 下的),而你要我已出證三次以上,你的官事也勝了::。」,足證系爭道 路上地交易狀況原告李陳淑清本人並不清楚,且原告當時在美國,直至其夫 李大經升天后(即死亡),始由王濱「影印合約與告訴我(即原告李陳淑清 )有關之事的。」且係「你(王濱)要我(李陳淑清)已出證三次以上,您 (王濱)的官事也勝了。」故而原告李陳淑清係依原告王濱之指示而作証, 而原告王濱亦很巧合地在刑事審理期間(即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 第一次提出「甲○出國需財力証明」的主張,兩相配合,使得王濱之刑事官 司勝訴致被告以背信罪判刑。
⑸按系爭道地依八十四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九萬零四百八十七,故而合 計系爭土地之八十四年公告現值總額為二千餘萬元,原告李陳淑清等人於本 件訴訟主張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即有一千餘萬元之利益,若渠等之圖謀得逞 ,即可獲得上開暴利,此為原告等合謀於刑事庭為不實証言之最終動機。 ㈦次就本件系爭土地而言原即是由原出賣人許豆是以無償贈予之方式贈予李大經, 原係約定以贈與方式登記為被告之母李宜靜名下,然因李大經於買賣契約成立後 一直未辦理過戶登記,經出賣人之代表人許貴金以存証信函催促李大經辦理過戶 ,被告方於七十四年底與李大經就系爭土地以六十萬元之價格購入並於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託號被告名下,被告並以七十五年於三商行工
作所領得之年終獎金十五萬元以現金給付予李大經,並另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 日由李大經親自填寫取款條至被告父親帳戶領取尾款四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 (如被証八,上開金額為加計利息後之金額)並由被告代繳辦理過戶登記所需之 費用。此部分再參照原告李陳淑清於李大經死亡後於清理李大經遺物時發現乙紙 被告欠道路地錢之字條,原告不明究裡猶向被告之兄催索即可相映得証被告所言 非虛。故而被告係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與原告等無涉。 ㈧另原告王濱另舉原証三於李建民律師處所書立之協議書用以証明原告王濱就系爭 土地原有四分之一權利云云。姑不論上開協議書因條件未能成就業經被告予以撤 銷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屬上開協議內容為真,原告王濱亦確認被告就系爭土 地享有四分之三之權利(參照原告所提原証三號協議書第二條之內容「甲方(即 甲○)如處分本件第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應通知乙方(即王濱),售得土地價款 由甲乙雙方持分比例分配,甲方持分四分之三,乙方持分四分之一。」)顯然亦 無足以證明原告李陳淑清、李昌蓉、李昌道、李昌達等四人就系爭土地享有任何 權利。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之時,原未知悉原告王濱與李大經間內部究屬何種關 係,且系爭道路地依買賣合約書所示原為贈與,原告王濱自始即為該契約之見証 人(依契約王濱居於見証人之地位亦執有契約書之正本),自應知悉甚詳,且於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原告王濱如有異議應即提出,詎竟於李大經死亡 後,在死無對證之情況下串同原告李陳淑清先以刑事程序互為呼應,以遂行渠等 取得刑事判決有利之依據,再憑以提起本件爭訟,核渠等所為顯有失厚道。 ㈨對原告李陳淑清主張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及繳納系爭道路土地地價稅之陳 述:
⒈系爭道路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係原告李陳淑清於李大經死亡後,經原告王濱之告 知,方認為系爭土地為李大經所有,故而向被告商借以澄清,當時被告即告以 係向李大經購得,然原告未予置理且未歸還,此為原告取得系爭道路地土地所 有權狀之緣由,當時尚有被告之母及兄在場可資為証。 ⒉由於系爭道路土地於過戶登記予被告之時其上尚有門牌號碼為永和市○○路十 六號之違章建築乙幢,仍屬被告之舅李大經管領,故而被告於取得系爭道路土 地之所有權後,第一年之地價稅除由被告繳納外,餘各年度之地價稅即由李大 經以「以稅代租」之方式由李大經負責支付地價稅,但自八十一年李大經過世 後,由於原告李陳淑清不願續行以稅代租方式繳納,被告即自八十二年五月份 起數度發函催告原告李陳淑清返還被告系爭土地,詎原告非但未出面解決,更 於被告上開第三次催告函後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將上開系爭土地上之違建 房屋權利讓渡予訴外人鄧葉玉蘭,則苟系爭道路地確係信託登記予被告,依原 告所舉之購地協議,原告應有二分之一之權利,應絕無可能將上開違建權利迫 不及待地讓渡他人,造成自己日後處分系爭道路地時棘手之理,顯見原告於讓 渡系爭土地上之違建房屋時,並未將系爭道路土地視為己有之權利,方任意處 分違建,其理甚明。
㈩次查,原告所提原証一六十八年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明白載明系爭道路地系以「 無價贈予」之方式贈與予李宜靜,本即與土地買賣合約之標的(即畸零地一六四 地號部分)無關。退步言之,縱使有關,亦僅可解為起初系爭道路地係似信託登
記予李宜靜,然因訂約後沒有即時辦理過戶登記,待七十三年間出賣人之代表人 許貴金來函催辦,李大經方基於親屬誼情以新台幣六十萬元之價格讓售予被告, 而被告與李大經本屬舅動關係,李大經全家(含原告李陳淑清)自六十五年移民 赴美後,原告李陳淑清即未與被告家人往來,致遺留高齡八十歲之外祖父母於台 灣,亦均由被告家人予以照顧,而七十四年秋後因外祖母逝世,李大經隻身回國 奔喪,深覺未善盡照料之責,而對於被告照顧外祖母之生活起居,甚為感念,而 被告與李大經買賣系爭道路地之時間即發生於同年。況且系爭道路土地自六十八 年買賣契約訂立後至出賣人許貴金七十三年發函催辦過戶為止已近五年,其土地 相關稅捐均已增加,若系爭道路土地果係由李大經及原告王濱所信託登記予被告 ,為何未見原告提出繳付土地相關稅捐及過戶登記費用之收據,以証其實?顯見 原告所為信託登記之主張,均屬不實。
況查,「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 其於涇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第四 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如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信託之意旨為「因甲○出國須財力 証明」故而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似亦未符合上開判例意旨所謂之「經濟目的 」。蓋由本件爭訟而言,原告王濱及已過世之李大經如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前提為真,則並未要求被告為原告王濱或李大經代為管理系爭土地或處理事務之 意旨,而僅係為求強化被告身份資格能力之證明,並無任何經濟目的可言,則上 開狀況是否符合信託之意旨,誠不無可疑。
關於原告準備書㈤狀內所述與本件事實過程矛盾之處: ⒈原告李陳淑清狀稱係於七十八年自美退休返台,而由其夫李大經處得知一切事 實乙節。按原告李陳淑清自李大經處所獲知之事實絕非信託關係一事,否則原 告不會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即李大經過世後約四個月時)寄信予原告二 哥黃思南稱:找到甲○道路地欠錢條一張並問何時清帳。 ⒉原告另狀稱原告李陳淑清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十月二十六日分別以存證 信函向被告表明其對本件系爭土地及比鄰畸鄰地各有二分之一權利並表明其於 八十二年十月底即與被告(含被告家人)恩斷義絕云云。則苟係如此,則原告 為何不於當時立即向被告以合法之訴訟程序主張歸還信託財產?反而於八十二 年十月二十三日急切地將比鄰之畸鄰地(即一六四號)與系爭道路地上之建物 出售予訴外人(即建商)鄧葉玉蘭?又既已恩斷情絕,為何不與原告王濱於八 十三年刑事自訴案一開始時即共同為自訴人以維護其權益?又事實上,原告李 陳淑清於刑事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三號案審理期間,即曾當庭 主張依據原告王濱所影印給她之文件,對系爭道路地主張有二分之一權利;唯 其所為之主張適與原告王濱所提出之主要證據(即置於李建民律師處之協議書 承認被告就係爭土地有四分之三權利)嚴重衝突,亦即足以否定王濱所提出之 主要證據(因當時原告王濱尚未能舉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信託關係之証據, 原告李陳淑清亦尚未為虛偽証言)。而當時對於為何要登記給被告,原告李陳 淑清答稱「不知道」,換言之,本無信託之原因,亦無信託之目的,原告等為 圖圓謊,才會於俟後之刑事審理程序中隱匿其不法之貪念及事實真相,另行編 造其他不實說辭,一以成就原本不存在的信託目的,一以否定自己親手所寫之
欠錢條信函書證。
有關高等法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三六九號之民事判決,由於當時原告王濱所據以 請求之法律關係一是根據民法第一八四條,另則是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及同法第二二七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詳如上開案卷第七十五頁)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嗣原告無法舉證所受損害為何?故而上開判決僅以參酌刑事判決理由而 未詳予調查當時証人(即原告李陳淑清)証詞之真實性,而以刑事判決誤認之前 提事實作為判決之基礎,以原告無從証明在縱有信託關係前提下所受損害程度為 何而駁回原告之上訴,故而上開判決亦無足以作為認定兩造間具有信託關係之証 明。
系爭土地實際上的管理使用是李陳淑清,並不是被告,而且原告李陳淑清還將上 面的建物出售他人,所以被告有另訴請求其拆屋還地,另原告主張畸零地是為了 合建才登記給李大經,畸零地與系爭道路地是相連,則為何道路地不登記給李大 經,反而登記贈與給被告之母,與原告剛才所言登記給李大經的理由矛盾,當初 買賣合約關於彼此的權利,還包括土地上的違章,所以就地上的建物也約定持分 的比例,與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登記予李大經名義以促成合建的目的有所違背。 系爭土地李大經的原意就是要送給被告之母,七十四年李大經回國奔喪時,有提 到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有說可以將系爭土地便宜賣給被告,原告李陳淑清在六 十五年移民出國後,就很少回國,對於土地的事情並不清楚,八十一年七月二十 七日有寫信給被告之二哥說,關於這筆土地,他有找到一筆欠款條,問什麼時候 要付清,被告稱已付清,後來原告王濱起訴,他就否認有此事,在李大經過世前 ,被告不認識王濱,在李大經彌留的時候,被告才見到,王濱有提議要協調被告 之母親與李大經買土地的事情,所以才會簽協議書,在協議書中有確認被告有四 分之三,王濱有四分之一之事實,但是必須是王濱有幫忙解決與原告李陳淑清間 土地的事情為前提。
系爭土地如果當初是信託給被告之母親,為何在契約書外,另立贈與書,贈與給 被告母親,有關被告與王濱所簽立的協議書,保存在律師手中,雙方都不能拿, 王濱如果沒有辦法達成協議,協議書就沒有生效,協議書的內容,是被告與王濱 討論出來的結果,不是律師的意思,所以不能認為協議書是律師寫的,就認為協 議書是對的。又王濱稱被告在七十四年就有侵佔土地的意圖,之後為何被告又願 意與他簽立系爭協議書,如果真有惡意的話被告就不會簽立協議書。 綜上所陳,原告王濱、李陳淑清二人為遂行其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不法圖謀,先 則由原告王濱以刑事自訴程序壓迫被告,繼則由原告李陳淑清以証人身分聯合串 謀不實証詞使刑事判決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憑刑事判決之結果以作為二造信 託關係認定之憑據,核渠等之所為顯係有計劃之分工合作,彼此配合。三、證據:提出左列證據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㈠被證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㈡被證二號:原告李陳淑清信函影本一紙。
㈢被證三號:撤銷聲明影本一紙。
㈣被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份。 ㈤被證五號:被告護照影本一紙。
㈥被證六號:李大經購地支付帳影本一份。
㈦被證七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一紙。 ㈧被證八號:取款條影本一紙。
㈨被證九號:登記規費收據影本四紙。
㈩被證十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三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 被證十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訊 問筆錄影本一份。
被證十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被證十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被證十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字第五號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訊 問筆錄影本一份。
被證十五號:台北南海郵局第五七二號存證信函影本影本一紙。 被證十五之一號:地價證明書影本各一紙。
被證十六號:國人入出境證明書影本一紙。
被證十七號:美國在台協會申請留學、交換學人簽證說明影本一紙。 被證十八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影本二紙。
被證十九號:永和郵局第三八二、八二一、九○三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 被證二十號:房屋讓渡契約書影本一份。
被證二一號: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紙。
被證二二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