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藍沛侗
代 理 人 廖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藍沛侗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並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180期、零 利率、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459元」之分期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然聲請人顯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 閱無訛,應屬實在。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且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2,074,617元等情,亦有聲請人之債 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8至9、24頁),亦堪信屬實。是聲
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 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1頁)。又聲請人有以 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人壽保 險契約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為52,472元,有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及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28頁)。
⒉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郁斯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內容為倉庫管 理,並提出薪資明細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 應堪信屬實。故應可以上開薪資明細單所示聲請人每月薪資 29,50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10,000元、房租5, 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手機電話費1,200元、交通費 800元,共計20,000元等節,並提出部分單據附卷為證。惟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民 國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600元,而聲請 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從而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720元【計算式:15,600×1.2 =18,720】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提「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8,459元」之還款方案外,目前每月 尚須償還日盛國際商業銀行4,000元,有逾期繳款同意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聲請人每月應還款金額共計12, 459元【計算式:8,459+4,000=12,459】。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9,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8,720元後,餘額為10,780元,不足以負擔上開每月應 還款金額12,459元,而其名下固有1筆有效人壽保險契約, 惟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僅52,472元,亦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前揭 債務,縱變價每月攤提還款,至多僅得支應約31期【計算式 :52,472元÷(12,459-10,780)≒31】,堪認聲請人應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 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 年8 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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