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康靜怡
代 理 人 李晉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康靜怡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 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 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 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 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債務人於6 年或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 6 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 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未提出調解方案,因而調 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 行新光銀行陳報債權總額136 萬6,949 元為有擔保債權, 因該筆債務之保證人已失聯,無法取得保證人同意書,暫 列為有擔保債權而無納入協商方案,無續行調解之必要, 本案無調解成立可能故不於調解程序期日出席,故當事人 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附於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卷(下稱調解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22頁至第23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調解卷宗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 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 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二)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全戶戶籍謄本、107 及108 年度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每月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各類繳費憑證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 頁至第13 頁及本院卷第29頁至第75頁)。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新北市私立博士幼兒園,每月實 領薪水約為2 萬3,076 元等語,此有其每月薪資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電費894 元、 瓦斯費790 元、膳食費6,000 元、勞健保費859 元、有 線電視及家用網路費888 元、電話費999 元、孝親費3, 000 元,共計1 萬3,430 元等節,有聲請人所提之必要 支出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審酌 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 新北市110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 萬5,600 元之 1.2 倍即1 萬8,720 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參照)之 標準,應可採信。另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 陳鈺璇(93年生)及陳鈺蘋(96年生),每月扶養費分 別為6,553 元及3,195 元,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上開扶 養費,皆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配偶 分攤後之數額即9,360 元(計算式:18,720元÷2 =9, 360 元),認屬合理而可採。從而,聲請人之每月必要 支出應為2 萬3,178 元(計算式:13,430元+6,553 元 +3,195 元=23,178元)。又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2 萬 3,076 元,業如前述,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 養費後,並無餘額,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堪以採信,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 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業已於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