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陳品維(原名:陳雅芬)
代 理 人 洪偉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郭以忻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1 月20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559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陳品維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 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著 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確有於民國107 年4 月5 日至109 年 4 月4 日向第三人洪艾倫承租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房屋,並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伊母親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每月 給付扶養費係透過伊姪即第三人黃羊字玉山銀行豐原分行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戶匯給伊母 親。伊投保商業保險目的係為保障若伊出險致無法工作,仍 得扶養伊母親,若法院認非必要性支出亦願解約提高還款金 額。綜上,伊足具還款誠意,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為187 萬9,566 元(計算式:16萬8,839 元+76萬7, 975 元+72萬8,569 元+19萬591 元=187 萬9,566 元,見 司消債調卷第35頁、消債更卷第37至42、47頁),未逾1,20 0 萬元,於法相合。
㈡抗告人曾於109 年8 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並於同年9 月30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認抗告人每月僅願還款1,300 元,與債權額差距過大 ,且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而無提出調解方案實益,因而調 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見司消債調卷第34頁至反面 )在卷可稽。原裁定審酌以抗告人每月收入2 萬8,000 元, 扣除其自陳每月必要費用9,678 元(包含膳食約6,500 元、 健保749 元、國民年金494 元、電話費1,100 元、油資約83 5 元)後,顯餘1 萬8,322 元可供清償,縱依法定標準計算 ,抗告人亦餘9,400 元可供清償。倘抗告人願一次清償相對 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5 萬元優惠方案(見本 院卷第42頁)後,尚非不足與其債權銀行爭取協商180 期、 利率0%之還款方案,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7 號、109 年度 消債更字第559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者為抗告人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查抗告人任職早餐店,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等情,雖僅有 其工作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 見司消債調卷第22至23頁反面)為證,但衡酌早餐店之報酬 發給方式,確實係常以現金領取,難有書面文件可佐,復考 量抗告人陳稱之工作所得,亦較其勞工保險投保之薪資數額 高,已足見抗告人償債之誠意,堪為採信;另抗告人表示其 個人必要支出共2萬1,741元(計算式:膳食費6,500元+房 租水電費1萬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494元+電話費1, 100元+油資835元+保險費2,063元=2萬1,741元),其中 房租水電費部分因抗告人名下並無房產,確有租屋之需求, 且抗告人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抗證1),故 此部分之支出堪可採認,電話費、油資為現今社會之常態性 必要支出部分,惟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支出,故應分別酌 減至500元、800元;保險費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 ,除國民年金、勞工保險外,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 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且國民年金亦已提供相關殘障、死亡 給付等制度,抗告人既已投保國民年金及健康保險,縱有保 險事故發生,自得領取相關保險給付,保障應為已足,況抗 告人目前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 以投保醫療或意外保險之急迫必要,是本院衡以抗告人現積 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 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其餘膳食費、健保費、國民年 金部分,雖僅提出部分單據,惟本院衡諸上開支出屬生活上 所必要,暨新北市新莊區之物價、抗告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情,抗告人之支出金額尚堪得採。至抗告人母親扶養 費部分,業據提出其母親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屏東辦事處查詢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黃羊字戶籍謄本、聲明書、玉山銀行豐原分 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存 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見消債更卷第19至29頁、抗證2至3)為 憑,抗告人母親並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又本院衡以 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3,288元,並扣 出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3,000元,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均分 攤後,抗告人應分攤部分為5,144元【計算式:(1萬3,288 元-3,000元)÷2=5,144元】,而抗告人就此僅提列5,000 元,未逾前開數額,自應准予列計。準此,衡酌抗告人名下 沒有資產,債務總額達187萬9,566元,因有債務紀錄,僅任
職早餐店打零工賺取每月2萬8,000元之薪資所得,以該所得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4,043元(計算式:1萬元+500元 +800元+6,500元+749元+494元+5,000元=2萬4,043元 )後,帳面上雖仍餘有3,957元(計算式:2萬8,000元-2萬 4,043元=3,957元),但考量抗告人工作之性質及其每月收 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仍可預見係 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原審遽認定抗告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 3 款之情事,駁回其更生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另本 院衡酌抗告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其經濟狀況亦符合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復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聲請,應屬 有據,爰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 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王雅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件裁定業已於110年8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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