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34號
PCDV,110,抗,134,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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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王純云 
相 對 人 邱穎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6 月27日本
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45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 本票),其上記載支票未兌現為系爭本票之生效條件,屬有 害事項,系爭本票自非有效之本票,另本票為提示證券,相 對人亦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 條 定有明文;復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 120 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 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 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而「 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票據法 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 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 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雖有制式工商本票所印製之 「無條件擔任兌付」字樣,惟於本票正面「票面金額」欄下 方亦手寫註記:「本票待支票NC0000000 兌現後失效」等語 (下稱系爭註記),有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存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9 頁),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 ,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 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並加以變更或補充,自整體記載形 式上綜合觀之,並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此文義之解釋,應認發 票人即抗告人係於所稱票據編號NC0000000 號支票兌現前, 方願支付票款予受款人或執票人,足見系爭本票實與本票「 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相為牴觸,揆諸前開說明,與未記



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系爭本票自屬 無效。從而,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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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新臺幣) │ │ │
├─┼─────┼─────┼────┼────┤
│1 │TH0000000 │100 萬元 │110 年4 │未記載 │
│ │ │ │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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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