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劉哲君
相 對 人 梁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4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28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鈞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2801號裁 定不服,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等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 即無不合。惟其抗告意旨僅泛稱:不服原裁定等語,而未附 任何具體理由,且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前開票款債務另有 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