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廖瑞蘭
被上訴人 簡淑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小字第3116 號小額訴訟程序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其 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 第469 條第1 至第5 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 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 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 規定者而言。至於第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 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 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故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 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 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小額訴 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為某項聲請調查證據,至提出 上訴狀時始行聲請調查證據,第二審法院並無從就此新攻擊 防禦方法予以審酌。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 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 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 高法院之決議,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 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 (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以: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宏泰市○○○ ○街00號1 樓騎樓之涼麵店之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上訴人 原告兒子即訴外人邱振勛僅係代為經營,故上訴人應有權請 求關於涼麵店及熊貓外送之營業損失及食材損失,原審認定 上訴人非上開請求項目之權利主體,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 所經營之美體工作室及涼麵店及經營熊貓外送所需肉品材料 皆為現金交易,本難以舉證每日營業之金額,依108 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100元,即每日平均所 得為770 元,是上訴人12天無法正常營業損失為9,240 元; 又熊貓外送所需之食材都是向附近市場攤販進貨無法舉證, 僅熊貓外送部分之一個營業金額約為15,607元,以食材所需 成本約約占營業金額5 成計算,上訴人損失食材成本為7,80 0 元。而被上訴人既將前開騎樓出租於上訴人營業使用,於 租賃關係存續中即應保持該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不得僅以上訴人未繳納電費自行斷電,故被上訴人應 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17,040元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等事涉原審職權行使所評斷之事項,而任意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然其並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或不當適用法規之情事,復未敘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 法令條項或其內容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 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則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提出新證據 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調查證據及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由上 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鄧雅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