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非調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李寧
相 對 人 尹順親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 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 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 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核其性質, 係屬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 相對人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5,此有 聲請人家事聲請狀、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各1件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受扶養權利人 居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 移轉於所屬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