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51號
PCDV,110,家繼訴,51,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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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李明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本件遺產之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繼承人倘欲處分 公同共有遺產中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 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本件李黃金花遺產之不動產,原告 提出相關之登記謄本上,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法院自 不得准為任何與處分有關之行為。而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 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亦有規 定。被繼承人李黃金花之繼承人,除原告李明橋外,尚有被 告李添成李明美李夏秋,則由任一繼承人單獨出面,均 可為全體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無須協同為之,倘未 辦理繼承登記而訴請分割遺產,即屬無從准許。二、經查,原告李明橋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黃金花遺產之不 動產,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故本件顯然欠缺起訴要件,即處分遺 產之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提事實,然性質上屬可補正 事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上述欠 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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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