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魏雅芳
被 告 鄭培華
魏雅清
魏雅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魏國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培華、魏雅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魏雅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魏國安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魏國安之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 分割,且魏國安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 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又被繼承 人魏國安生前所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喪葬費用支出共計新臺 幣(下同)38萬8350元,均由原告先行墊付,原告自得主張 應由被繼承人魏國安遺產中先行扣除。並聲明:兩造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魏國安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予 以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培華、魏雅清受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所為陳述如下:同意被繼承人魏國安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先扣除原告代墊之醫療及喪葬費後,其餘繼承 人各自4 分之1 等語。
㈡被告魏雅麗:
原告主張其有支付被繼承人魏國安喪葬費用暨醫療費用共計 388,350 元,被告魏雅芳同意其主張扣抵之要求。然父母或 配偶死亡時,得依被保險人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此部分若原告有所請 領,則自應就其請求從遺產中扣抵之388,350 元扣除之,若 係其他被告有所請領,則自應將請領之費用納如遺產範圍, 再由原告取得其所主張扣抵之金額後,餘款再依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平均分配,方為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魏國安於109 年9 月11日死亡,遺 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惟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 謄本、被繼承人魏國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兩造之全戶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魏國安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魏國安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 就被繼承人魏國安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 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六、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自應列為遺債予 以扣除。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 計388,35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整理 表、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統一發票、看護費用簽收單、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 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永興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明細表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 由系爭遺產內返還此部分金額予原告,應屬可採。七、被告魏雅麗雖主張:若原告請領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應 就其請求從遺產中扣抵之388,350 元扣除之,若係其他被告 請領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應將請領之費用納如遺產範圍 云云,惟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 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
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 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 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 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 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49 號解釋意旨參照)。縱若原告或其他被告於魏國安死亡 後請領之勞保喪葬津貼、遺屬津貼,非屬魏國安之遺產範圍 ,應不得列入分配。則被告魏雅麗此部分之主張,難謂可採 。
八、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魏國安對於 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 無顯然困難,先於扣除原告魏雅芳先行墊付之醫療及喪葬費 用388,350 元後,餘額因其性質非不可分,爰以原物分配, 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九、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 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魏國安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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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 遺產明細 │核定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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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存款│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4元及其利息 │先由原告取得38│
│ │ │(555675000017700) │ │萬8,350元後, │
├─┼──┼──────────────┼─────────┤其餘存款餘額及│
│2 │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3,860元及其利息 │其所生孳息,由│
│ │ │(03117370442099) │ │兩造按附表二所│
│ │ │ │ │示應繼分比例取│
│ │ │ │ │得。 │
├─┼──┼──────────────┼─────────┤ │
│3 │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3,250,000元及其利 │ │
│ │ │(0311905315250227) │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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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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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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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魏雅芳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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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鄭培華 │4分之1 │
├──┼────┼─────┤
│ 3 │魏雅清 │4分之1 │
├──┼────┼─────┤
│ 4 │魏雅麗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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