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呂學榮 現於嘉義監獄服刑中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明富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5 月26日所為110 年度司執字第54
96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5年1 月3 日因投資相對 人李明富所經營事業,共借其新臺幣(下同)70萬元,李明 富於96年3 月18日還其20萬元,尚有50萬元未清償,此情並 為李明富所承認,兩造並於102 年1 月10日當庭調解,李明 富同意請其太太每月匯款清償3,000 元,是依民法第153 條 規定,兩造應已成立調解契約,惟李明富僅於103 年5 月14 日清償4,000 元後即未再清償,迄今尚有496,000 元未清償 。原審未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136號處 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573 號不起訴 處分書之卷宗,即認異議人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難謂適 法,爰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 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 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 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 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外之和解,僅能發生民法上 之效力,並無執行力。次按聲請強制執行之人應提出證明文 件正本,同法第6 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 第8136號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57 3 號不起訴處分書,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至第6 款之執行名義,異議人自不得執前開處分書及不起訴 處分書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相為強制執行。又異議人稱:兩 造已成立調解等語,惟異議人並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 調解或和解證明文件,且倘若李明富僅係於偵查庭中,對於 異議人之主張並無爭執,兩造並約定由李明富之太太每月匯 款清償3,000 元,則此至多僅屬訴訟外之和解,並無執行力 ,自非屬上開規定之執行名義。故原審於110 年5 月11日以 110 年度司執凌字第54960 號函,限異議人於補正通知函送 達5 日內補正對李明富之執行名義,異議人雖於同年5 月19
日具狀補正,然其補正內容仍以前開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 為執行名義,並未提出適法之執行名義,有原審卷附之民事 補正狀在卷可稽。又異議人迄今仍未能補正符合強制執行第 4 條第1 項所定之執行名義到院,則其聲請強制執行,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異議人既未提出符合強制執行第4 條第1 項所定之執 行名義到院,其聲請強制執行,自不合法,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