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551號
PCDV,110,司聲,551,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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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盆 
代 理 人 張利瑋 
相 對 人 林昆民 
      林文進 
      陳富益 
      郭水益 

      林中和 
      陳俞蓁 

      林志明 

      林勇志 
      戴汝玲 
      李敏華 
      林陳碧華
      陳建勳 

      陳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3511號判決,嗣經裁定更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前 開更正裁定之更正後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業經確定 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



元,由兩造按前開更正裁定之更正後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 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附 表:
┌──┬────┬────────────┬──────────┐
│編號│相 對 人│各應負擔之比例暨計算式(│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費用額 │
├──┼────┼────────────┼──────────┤
│1 │林昆民 │1/16 │406元 │
│ │ │6,500÷16=406 │ │
├──┼────┼────────────┼──────────┤
│2 │林文進 │1/8 │813元 │
│ │ │6,500÷8=813 │ │
├──┼────┼────────────┼──────────┤
│3 │陳富益 │1/96 │68元 │
│ │ │6,500÷96=68 │ │
├──┼────┼────────────┼──────────┤
│4 │郭水益 │1/96 │68元 │
│ │ │6,500÷96=68 │ │
├──┼────┼────────────┼──────────┤
│5 │林中和 │1/8 │813元 │
│ │ │6,500÷8=813 │ │
├──┼────┼────────────┼──────────┤
│6 │陳俞蓁 │1/8 │813元 │
│ │ │6,500÷8=813 │ │
├──┼────┼────────────┼──────────┤
│7 │林志明 │1/24 │271元 │
│ │ │6,500÷24=271 │ │
├──┼────┼────────────┼──────────┤
│8 │林勇志 │1/24 │271元 │
│ │ │6,500÷24=271 │ │
├──┼────┼────────────┼──────────┤
│9 │戴汝玲 │1/96 │68元 │




│ │ │6,500÷96=68 │ │
├──┼────┼────────────┼──────────┤
│10 │李敏華 │1/96 │68元 │
│ │ │6,500÷96=68 │ │
├──┼────┼────────────┼──────────┤
│11 │林陳碧華│1/48 │135元 │
│ │ │6,500÷48=135 │ │
├──┼────┼────────────┼──────────┤
│12 │陳建勳 │1/48 │135元 │
│ │ │6,500÷48=135 │ │
├──┼────┼────────────┼──────────┤
│13 │陳振龍 │7/48 │948元 │
│ │ │6,500×7÷48=94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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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