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228號
CTDM,106,審交易,228,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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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君葒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2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君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君葒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 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仁武區水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和街交 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 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經 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號誌,且未減速,貿 然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黃○木飲用酒 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和街由北往南行駛至該交岔 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 線道車輛應減速停止於路口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於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竟未減速停車而貿然駕車通過上開路口,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黃○木因此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頭皮及左腳踝撕裂傷之傷害 ,經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進行急救,於105 年4 月 9 日10時17分急救無效,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鄭君葒於 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木之子女黃○明黃○雲黃○興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君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明黃○雲黃○興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詳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20至21頁;調偵卷第 8 至9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 詳警卷第15至36頁)。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2 條第 1 項第1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參(詳本院卷第46頁),對上開規定應能知悉,且依案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佐,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依路口設置之閃光黃 燈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超速直行, 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此外,本件經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均認:「鄭君 葒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一情,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6 月27日 高市車鑑字第10570465000 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 政府105 年9 月6 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537010200 號函檢 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5至17頁、39至40頁) ,與本院審認大致略同。準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確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再者被害 人黃○木確因本件車禍撞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及 顱骨骨折、頭皮及左腳踝撕裂傷之傷害,經送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進行急救,於105 年4 月9 日10時17分急救無 效,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參(詳警 卷第10至11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太陽尚未升起, 光線尚屬昏暗,被告過失責任應當減輕云云。惟查,本件事 故發生當日,高雄地區之日出時刻為5 時44分,此有交通部 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106 年6 月20日高象字第1066400179 號函暨函附之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6至57 頁),而本件案發時間為5 時50分許,已在日出時刻之後, 被告上開所辯顯無所據。再者,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現場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益徵 被告所辯非屬事實。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照資料可佐(詳本院卷第72頁), 然依其年齡、智識、行車經驗,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醫院抽取血液檢驗,測得 抽血值為50.5mg/dl (換算酒精呼吸測試值為0.25mg/l),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交通分隊抽血酒精測試 報告在卷可查(詳警卷第41頁)。是被害人明知其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猶仍騎乘機車 行駛於該路段,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 為閃光紅燈,未減速停車,而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致與被 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堪予認定。且前揭車禍鑑定意見書及覆意見書均 認:「黃○木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且酒精濃 度過量駕駛車輛,為肇事主因。」等情,業如前述。然被害 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此等過失責任之認 定,僅係判定被告與被害人各自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 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仍不能據此解免被 告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自屬當然,併此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 向承辦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詳 警卷第3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此難以挽回之憾 事,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痛,所為固屬不該,且告 訴人黃○明黃○興請求量處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惟念被 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係因其與被害人家屬間就調解金額認知之差距過大而無法達 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參(詳 本院卷第85頁)。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 大學講師及月入新臺幣5 萬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惟本院 審酌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未賠償被害人家 屬損害,亦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是本院為使被告能 確實省思其行為侵害他人生命法益所致生之影響,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仍予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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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