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敏華
相 對 人 陳月櫻
陳昭蓉
莊嘉龍
高麗卿
陳世呈
劉淑娟
洪志昇
邱嘉南
鍾汶峻
鍾汶潔
鄭海倫
詹振生
蕭米玳
董伯雲
陳清雄
梁增壽
薛文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排除侵害 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 上字第625號判決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備位之訴)訴訟 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含追加備位之訴) 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52,544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 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52,54 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